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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以人为本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应有结构

  

  平等保护主要是从司法角度兑现控辩平等原则,侧重于形式上的平等。控辩平等原则的真正实现,离不开司法层面法官对双方的平等保护。诉讼中,法官是纠纷的实际裁判者,由他(们)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在此语境中,控辩平等实际上转化为在法官面前的平等。法官欲完成此使命,唯有努力在诉讼中保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地对待控辩双方才有可能。这要求法官在结构上必须中立,在行动中要注意:给予双方参与诉讼的同等机会;对于双方所出示的证据和提供的意见应该予以同等的关注;所作判决应该是充分考虑双方的意见的基础上作出。


  

  (四)审判中立


  

  控审分离的目的、控辩平等的指向,均在于审判中立。法官的中立只能是在“两造”之间中立,它是控审分离的结果,是控辩平等实现的条件。审判中立与控审分离、控辩平等构成一种共时性关系,共同形成了诉讼结构的等腰三角形的理想样态。根据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一方面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另一方面法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程序中立包括:1.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21]这些话语均表达了这样的真知灼见:“中立性是程序正义的基础。如果没有这一前提条件,那么程序的正统化功能、强制保障功能、疏导功能等便都无从落实。”[22]法官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划上等号,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素。[23]


  

  审判中立作为司法公正的前提,具有结构上的直观性和常识上的自明性,但是实践中却是相当脆弱、极易被破坏的。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弱势地位。司法权面对平民百姓时似乎十分强大,它可以决是非、明权利,甚至断生死,但是面对其他国家权力时往往缺乏实力,正如联邦党人所言:“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产,而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为。”[24]就连司法独立本身也不过是一种“历史交易”,即“法律机构以实体服从换得程序自治”。[25]一旦能够利用行政权或立法权资源的利益主体介入到诉讼中,审判能否中立就令人忧虑。尤其当一方是权力主体,另一方是平民百姓时,更加无法信任。其二,法官作为自然人所固有的人性缺陷。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法官尽管是高素质的精英,但是同样不能摆脱自然人固有的主观偏好、价值倾向、利益需求甚至喜怒哀乐。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代表弗兰克坦言:“法律规则并不是美国法官判决的基础,因为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决定的。”[26]


  

  种种因素导致审判中立知易行难,只有建立相应的制度机制才能保障审判中立的实现。首先,从宪政层面人手,实现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审判中立的前提条件,具有逻辑上的推理关系和事实上的因果联系。具体来说,司法独立的核心指国家将审判权交给法院行使,立法行政机构不得行使审判权;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和影响。司法独立本身也需要一系列的机制作保障,如资源保障、资质保障、身份保障及权利保障等。[27]其次,立足于诉讼层面,完善具体的诉讼制度。各国通常设置了许多具体制度防止影响审判中立,具体有:管辖制度;回避制度;庭前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陪审制度;起诉状一本主义;合议制度;当庭裁判制度;判决书说理制度等。就中国而言,最为现实的路径不是关心诸如“宪政”这样的宏大话语,而是在于完善相关的具体制度,从点点滴滴的制度积累中确立起审判中立,毕竟“中国的法治也许最需要的是时间”。[28]


  

  三、问题与改进


  

  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与理想状态还有很大差距,总体原因在于犯罪控制观念、工具理性思路在立法、执法层面根深蒂固的影响。相应的对策在于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落实以人为本的理念,采用价值理性的思路对现存结构作整体性重构。具体来看:


  

  (一)以审判中心主义取代侦查中心主义


  

  我国的刑诉结构是典型的侦查中心主义,主要表征有二:其一,侦查阶段最重要。通常,侦查机关在具备捕获嫌疑人、取其有罪供述、该口供再得到其他证据补强这几个条件的情况下,就可以认为已经“破案”。侦、控、审之间按“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时序排列,形成所谓“流水作业”[29]的工序关系。控诉、审判工作被理解为深加工、把关性质,自然不如“一线”重要。其二,侦查权过大,没有司法审查进行制约。除了逮捕需要检察机关批准,其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尽管可以有立案监督权、侦查活动监督权、退回补充侦查权、不起诉等权力,但是由于在审判程序中与侦查机关同属控方,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另外,其实际政治地位似乎也不如公安机关,这从各地政法委书记一职常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担当可见一斑,因此,其监督的有效性通常不足。侦查中心主义直接导致侦查阶段法治化程度低、涉诉公民权利救济难的恶果,进而影响了整个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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