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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涉案财物追缴的法律问题调研

  

  (三)严肃纪律,严格执法


  

  既非立法因素也非制度原因,仅因民警个人原因而致的执法失范,应通过加强教育、培训和监督,使执法规范起来。


  

  结语


  

  本调研的出发点是基于执法规范化建设而进行的,但本次调研不仅使我们在刑事涉案财物的追缴和管理上掌握了第一手的司法实践资料,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了充分的信息和材料,而且使我们窥见了一个巨大的理论空间,因为我们发现在传统的刑事诉讼观念中,人们多只关注人的因素,如关注人身权控制的合理性,而忽略了物的因素,因而在诉讼程序构建中,物的价值多仅在于作为证据的证明价值,其自身的物的价值和功能常被程序所忽视。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在《物权法》出台之后,物愈发绽放出其价值和魅力的今天,我们的调研无疑反映了传统刑事诉讼观念和制度的不足之处。物是一切社会存在的基础,一个卓越的刑事诉讼程序不仅应重视人的存在,体现人的尊严和权利,也应重视物的存在,让物尽其用,使物的功能和价值得以彰显。我们有理由相信,我们的调研得到的数据和结论,经过充分的比较和分析,再经由严谨的深思和总结,所得之结果必将为构建更为合理的刑事诉讼程序作出贡献。


  


【作者简介】
胡宝珍(1965-),女,福建警察学院法律系教授。
【注释】上述相关单位对我们的调研给予了大力的支持,毫无保留地为我们提供所需的资料,在此表示衷心感谢。
摘自曾震日《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的扣押与处理》(局长政委班调研论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32号1996年12月16日】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110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物权法(草案)》第112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生效的《物权法》回避了对被盗、被抢财物的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摘自李晖《浅谈公安工作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局长政委班调研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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