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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涉案财物追缴的法律问题调研

  

  就涉案财物移送的法律而言,我们认为该法律规定本身也存在问题。因为当前涉案财物的随案移送制度要求公、检、法三家都应各自设立涉案财物的保管机构,作为证据的涉案财物将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在不同的司法机关之间发生多次转移。姑且不论多次转移可能导致的证据损毁和丢失的风险,仅论三机关关于涉案财物的保管机构的重复投入,就是一笔巨大的开支。这无疑不利于诉讼资源的节约,损害了诉讼效益。


  

  (六)法院判决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在审判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最为详尽。它规定了法院裁判文书对涉案财物各种状态下的处理,包括有移交的、没移交的,与案件有关的、与案件无关的,等等。但以上法律规定仍有粗陋之处,如对作为证据的涉案财物是否一俟判决生效即作处理。因为我国在判决生效后还可能产生审判监督程序,如果这些物证已被处理,则失去证明价值,这必将影响审判监督程序的效果。因此法院判决后是否应当在一定时限内保留作为证据的涉案财物,无疑值得商榷。


  

  另外在调研中,我们还发现许多法院的裁判文书对没有移交的涉案财物往往不作处理规定,这便使得公安机关面对不宜移交或检察机关不愿接收而滞留在自己手上的涉案财物无所适从,而这些涉案财物多属于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不少公安机关的物证室里都有存放了数十年的物证。这些涉案财物多已失去使用价值,不仅减损了物的价值,而且浪费了物证保管资源。


  

  三、解决路径


  

  以上执法失范的情况或因立法的不足而造成,或因管理制度的不善而形成,或因执法人员的个体原因而导致。解决以上问题必须就具体问题作具体处理:


  

  (一)完善立法


  

  立法应明确界定涉案财物的范围;应对“及时返还被害人财物”的“及时返还”作出清晰的解释;应赋予公安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对存款、汇款的扣划权;应对善意取得制度在追赃中适用与否以及适用范围和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完善管理制度


  

  应废除任何形式的罚没回拨财政制度;应建立合理的退赃制度,不同情形下的退赃应有所区别,使退赃具有公平性,并兼顾社会效益。应建立涉案财物的保管制度,建议非涉案物品而被扣押的应及时返还,不便返还的应“物随人走”,交由羁押场所保管;对于涉案物品应建立统一的物证管理机构,集中由专门人员保管,各办案单位根据需要,履行法律手续后可以提取;同时应规定物证保管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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