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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涉案财物追缴的法律问题调研

  

  (三)涉案财物追缴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是基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追及效力的阻却,这对案件侦破机关而言,意味着有些赃物只能查明下落而不能起赃。因此,在公安工作中,对涉案财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绝大多数人认为不应当适用,否则不利于案件的办结,也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保护。但不同的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交易安全对经济发展是至关重要的。无论持何种观点,在我国现行的规定中都能找到依据[3]。实际工作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往往基于朴素的公平价值判断或者是和谐社会建设需要。如遇到不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困难户,一旦追赃,容易引起严重后果时,警方会暂停追缴或者反过来做受害人的工作,从中协调,使事态平息。例如,有一起耕牛被盗案件。小偷将偷来的耕牛拿到集市出卖,被第三人购买。后侦查发现该耕牛下落,当民警准备牵回耕牛时,第三人表示如果牵回耕牛他只好采取过激行动,因为他是无辜的,他无法知悉该耕牛是偷来的,且支付的价格是当时的市场价。这些钱有一部分是他借来的,如果牵走耕牛,他不仅无法归还欠款,而且一家人生活将陷入困境。在这个极度贫困的家庭里,耕牛是他们家最值钱的财产。为了避免不良后果,民警没有牵走耕牛,而采用别的方法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再者,在追赃过程中,民警将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决定是否继续追赃。考虑的主要有是否会造成社会不稳定,破坏和谐社会建设;是否会造成第三人生活困难;是否会给公安工作带来负面影响;是否会给办案民警或其亲属带来人身损害等等。比如有的第三人蛮横无理,一旦觉得自己吃亏就无止境上访告状、纠缠不休。有的会采取报复方式,伤害民警。我们不能认为基层办案民警的做法错误,由于长期的教育和要求,使民警把社会安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当成自己工作的第一要务。但如果对涉案财物追缴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没有一个统一的具体标准,则会使执法陷入混乱的状态,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也不利。《物权法》采取回避的做法[4],也让基层民警执法无所适从。


  

  (四)涉案财物保管和追缴中的权利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1条:“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立法昭示,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利在立法层面给予了充分的保护。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但调研中,我们依然发现存在犯罪嫌疑人财产权利受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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