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抓获的一起组织卖淫案件中,经查证是通过两部手机联络卖淫活动,其中一部为犯罪嫌疑人所有,另一部为其朋友所有,当天犯罪嫌疑人自己的手机没电了,就借朋友的手机打了三个介绍卖淫的电话。作为牵线搭桥工具的两部手机是否都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扣押犯罪嫌疑人自己的手机没有疑义,另一部朋友的手机是否也应扣押?民警对此看法并不相同,但最后还是扣押了,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利用它打了三个电话。当我们询问为什么打了三个电话就扣押,如果只打两个电话是否也扣押?民警认为如果只打两个电话就不扣押,因为三次为多,我们不得不再次询问三次为多的认定依据,民警笑着说,没有依据,是他自己认为的。民警的回答,令我们感到非常吃惊。
此外,还有一例,某边防派出所抓获一偷渡组织,缴获偷渡船只。但由于派出所没有条件保管涉案船只,权衡再三后把涉案船只放了。
对涉案财物判定随意性的存在,有其主客观原因。虽然《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均有对涉案财物扣押、冻结等相关规定,但公安实践中的情况千变万化,个案的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使得有些案件的判定没有具体的依据。再者,各基层单位无论人力或物力都存在严重短缺,心有余而力不足,不得不作出取舍。就主观方面而言,某些民警满足于应付式地办案件,不注重学习提高,不了解法律规定,不懂得运用相关内容。当然,也不排除利益驱动以及监督不力导致的执法随意性。
(二)关于“及时返还”与退赃不规范
注重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当今刑事诉讼发展的国际趋势,在诉讼中及时确定并返还被害人财产,不仅可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害人受损的财产权利得以恢复,而且也符合民法物权“物尽其用”的原则,使物权避免了因刑事诉讼的原因而导致的价值和功能的减损。我国多部法律、法规体现了对被害人财产保护这一要求。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9条都有此类规定。但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多出于对被害人财产权利保护而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无被害人财产确定及返还的具体措施,这便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