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24日,本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并分别在2006年1月、6月和10月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的最终结果还需假以时日,但本案很可能是我国真正以“垄断纠纷”为案由的第一起诉讼案件,而且又是一起与知识产权(具体是其中的专利权)滥用相关的垄断案件,也是国内企业以反垄断法基本原理和制度为武器对跨国巨头发起的一次法律挑战。因此,不管其最终胜负如何,本案都会在中国的反垄断司法史上留下重重的一笔。就像现在我们说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的司法审判案例,都会想起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前几年的我国首例以“不正当竞争”为案由的案件即“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造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样。
二、关于德先公司诉索尼公司垄断纠纷案的法理分析
根据从公开媒体上获得的有关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反垄断法的基本原理和有关立法、司法实践来看,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涉嫌构成了非法垄断或者限制竞争行为。
(一)索尼公司通过智能识别技术在其数码产品与配用电池之间建立排他性依存关系的行为涉嫌非法搭售
搭售是将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捆绑成一种产品进行销售,以致购买者为得到其所想要的产品就必须购买其他产品的商业行为。前一种产品为搭售的产品(tying product),后一种产品为被搭售的产品(tied product)。一般说来,从事搭售行为的经营者在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否则搭售是难以实行的。但是,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的搭售条款并没有限定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条件,即“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而200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第16条中规定的搭售条款则明确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条件,因为“(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表现之一。
在本案中,索尼公司的搭售行为并不是像通常那样直接向消费者捆绑销售,而是通过智能识别技术形成的排他性依附关系而间接地达到强制购买的目的。在智能识别技术的作用下,索尼品牌的数码摄像机、照相机只能配备索尼品牌电池,否则不但不能正常工作,还可能会造成机器损坏,这导致用户在购买了索尼品牌的数码摄像机、照相机后,事实上也只能购买索尼品牌的配用电池,这使得索尼品牌的数码摄像机、照相机与锂电池构成排他性的捆绑销售关系,这实际上也就是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搭售行为。因为,虽然电池是数码摄像机、数码相机正常工作的必要配件,但无论是基于商务实践还是基于交易习惯,两者具有可分性,数码摄像机、数码照相机与电池本来是相互独立的产品市场,它们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分性,即完全可以进行分别销售并允许竞争。而索尼公司通过设置智能识别技术,索尼摄像机、照相机只有用相匹配的索尼产电池才能正常工作,从而在同属于索尼生产的摄像机、照相机与锂离子电池之间形成了排他性依附关系,人为地造成了两者在使用上的不可区分性。也就是说,消费者只有购买索尼公司生产的电池才能保证机器的正常使用,从而直接地限制和排除了其他电池生产商的合法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