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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质证权简要探析

  

  前一规则形成的时间较早,早在189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在马托克斯诉美国案中指出,被告人有面对面目视证人的权利。在1911年的多德尔诉美国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强调,被告人有面对面接触证人的权利。


  

  后一规则形成的时间较晚,直到1988年才最终确立。在1988年以前,美国许多州为了保护未成年证人或性犯罪的被害人,规定这类证人(包括被害人)可以在法庭外作证。证人作证的具体情况通过闭路电视系统转播到法庭上,法官、被告人以及辩护人通过电视可以看到证人作证时的表情、姿态,听到证人作证的陈述,并且通过闭路电视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由于通过这种方式作证,被告人仍能有效地进行交叉询问,因而没有侵犯被告人的交叉询问权;同时,被告人还能在法庭审判时在场,能够目击证人作证,并直接听到证人作证的陈述,因而也没有侵犯被告人目视证人的权利。但在1988年的科伊诉伊阿华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上述作证方式虽然没有侵犯被告人的交叉询问权,没有侵犯被告人目视证人的权利,但侵犯了被告人要求证人在作证时目视自己的权利。


  

  4.交叉询问规则。交叉询问的权利在质证权的诸项规则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西方诉讼和证据理论发展早期,质证与交叉询问基本上是同义的,质证就是交叉询问,交叉询问就是质证,质证权所包含的其他诸项规则是进入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正当程序革命的兴起逐渐产生的。威格摩尔指出:在普通法早期,从来不存在一种公认的、区别于交叉询问的叫质证的基本权利。交叉询问被视为一种基本权利,这一权利逐渐被质证权所包括,并被质证权所保护。交叉询问与质证是不同名称下的同一权利。因而,如果被告获得了交叉询问的利益,那么他也就获得了宪法所保护的质证赋予他的特权[6]。


  

  五、刑事共同被告的质证权


  

  刑事审判上的共同被告,是为了诉讼经济等原因,由检察官或自诉人合并或追加起诉,或由法院合并审判所形成,其中个别被告及犯罪事实仍独立存在。因此共同被告对其他共同被告的案件而言,为被告以外的第三人,本质上属于证人,其在该案件审判中或审判外的陈述,是否可以作为其他共同被告的不利证据,应该适用有关法则,自然不能因案件合并关系而影响其他共同被告原来享有的宪法上的权利。


  

  被告以外的人如证人、共同被告等在审判外的陈述,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除客观上不能接受询问者外,在审判中,仍然应该依法实施询问程序。刑事诉讼为发现真实,并保障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问何人,在他人的案件,都有作为证人的义务。


  

  证人与本案有共犯关系或嫌疑的,不得命令其具结。避免与被告本人有共犯关系或嫌疑的证人,为被告本人案件作证时,因为具结陈述而自陷于罪或涉人伪证罪。以未经具结的他人陈述直接采信为被告的不利证据,不仅有害于真实发现,更有害于被告询问证人的权利的有效行使。法院为发现案件的真实,保障被告对证人的质证权,仍然应该依人证的法定程序,对该共犯证人加以调查。共同被告就其自己的案件,因仍然具有被告身分,而享有一般被告应有的宪法权利,如自由陈述权等。当被告与共同被告行使权利而有冲突时,应尽可能求其两全,不得为保护一方的权利而恣意牺牲或侵害他方的权利。被告在其本人案件的审判,虽然享有对具有证人适格的共同被告询问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并不影响共同被告自由陈述权的行使,如果该共同被告恐怕因为陈述导致自己受刑事追诉或处罚的,有权拒绝陈述。刑事诉讼法赋予证人如具有证人适格的共同被告恐怕因为陈述受追诉或处罚的拒绝证言权,是有效兼顾被告与证人如具有证人适格的共同被告权利的制度设计。


【作者简介】
樊崇义,男,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国忠,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参考文献】[1]简志莹.专家证言与交互诘问之研究[J].司法研究年报(台湾),(24) :149-150。
[2][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52。
[3][4][6]陈永生.论辩护方当庭质证的权利[J]. 法商研究,2005,(5)。
[5]纪虎.论被告人的对质询问权[A].徐静村.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2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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