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我国有关学者的见解,交叉询问的程序正义价值实际上就是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论证质证权的正当性时,一直非常强调其对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性。在1965年的波因特诉得克萨斯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质证权是刑事诉讼中确保公正审判的基本权利。在当今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及国际性法律文件中被告人有权对其不利的证人进行质证和交叉询问已被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项基本要求而得到肯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在戴维斯诉阿拉斯加案件作出裁决:被告人通过交叉询问查究证人“可能的偏见的影响”在一需要胜过州当局保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被泄露的需要;在科伊诉衣阿华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裁决:在被告人与儿童被害人之间高置隔板是非法的,因为这限制了被告人“面对面地相见”的交叉询问权[4]。
四、刑事被告质证权的主要内容
现代英美法中的质证权理论在美国法中得到了空前的发展。这种发展受益于美国刑事程序的宪法化和发达的英美证据制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近100年来基于对被告人宪法权利的保障,以证据法中的传闻法则作为切入点,对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案质证权条款进行了一系列的判例解释。这些判例解释对质证权条款的具体落实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修正案第6案质证权条款设置的目的前后认识不统一,造成了判例与判例之间存在着前后矛盾的解释。这些前后矛盾的解释导致了理论上和实践上的认识混乱,从而使质证权理论成为美国法上最复杂的程序理论之一。它涉及传闻规则的适用,证人作证程序的适用,被告人自白和共犯自白在法庭上适用等诸方面的内容。笔者仅对美国法质证权基本要件和关键性理论作一简单的介绍。
从质证权发展的历史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质证权所作的一系列判例解释可以看出,英美法上的质证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被告人的对质权和交叉询问权。它们也是质证权构成的两个基本要件。就一般情况而言,任何一个得到充分保障并得到实现的质证权都必须同时在法庭上满足这两个要件:被告人的对质权得到实现,交叉询问权得到有效的保障。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质证权也存在例外。这些例外主要适用证人无法出庭或不宜出庭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要么当庭对质权无法实现,要么当庭的交叉询问权无法得到保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解决这些客观存在的情况,通过一系列判例发展出一些相关理论来规范这些特例。
1.对质权。如上所述,英美法中被告人的质证权主要包括两个基本内容:对质权和交叉询问权。其中,被告人对质权的中心内容是被告人有权要求证人在审判中在场并有权在审判中面对证人。由此可以看出,对质权也有两个方面的内在要求:审判中证人的在场和被告人与证人在审判中的面对。这里的“在场”强调的是证人的在场,而不是被告人的在场。针对被告人对质权表现出的特点,即在场规则和面对面规则,按照美国法的规定,在场规则就是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到庭作证,不得以单方面的书面证词或预审听证程序中的正式记录的证词代替证人在法庭上的口头证词;面对面规则就是要求证人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必须保证被告人和证人在法庭上能够面对面的进行目光交流,不允许在他们之间有任何障碍阻断这种交流。
这两项规则是交叉询问中对质权的一般要求。但这两项规则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美国最高法院为适应复杂的案情,通过判例设置了一系列例外规则,以保证被告人面对面对质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得到有效适用。
在场规则的例外:“不可利用性”的理论。美国最高法院在1895年马托克斯诉美国一案中第1次对质权条款作出解释。最高法院认为质证权条款的目的就在于禁止在法庭上使用证人的正式记录的书面证词或单方面的书面证词,但在第2次审判(再审)时证人因死亡而不能出庭作证,证人在第1次审判时的被记录的书面证词可以在第2次审判时被采纳。其理由是:这类似于传闻规则中的临终陈述,它符合案件的需要和公共利益的要求。马托克斯是美国质证权条款发展史上具有标志性的判例。它结束了被告享有绝对质证权的历史,开创了美国相对质证权发展史。
马托克斯案的例外,实质上是证人不可利用性的例外。所谓的“不可利用”就是指证人因特定的原因不能出庭作证。这里的“特定原因”主要是指证人死亡或证人定居国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马托克斯案阐明了死亡证人的不可利用性;在与马托克斯案情况类似的曼库西诉施特鲁布斯案阐明了定居国外的证人的不可利用性。在曼库西诉施特鲁布斯一案中,在对被告人的第2次审判中,控方提出证人在第2次审判时因为定居国外而不能出庭作证。所以证人此时具有不可利用性,符合最高法院在巴伯诉佩奇中确立的规则。同时该证人的证言具有可信性表征。因为证人第1次审判时的证词是在宣誓后作出的并且接受了辩护律师充分有效的交叉询问。最高法院通过曼库西诉施特鲁布斯一案对马托克斯一案潜在的不可利用的规则进行了明确的“补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