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严格证明法则。证据裁判原则以严格证明法则为核心,也就是认定犯罪事实所凭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而且经过合法调查,否则不得作为判断的依据。所谓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必须提出于法庭调查,以供作认定犯罪事实之用,所应具备的资格;此项资格必须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自然关联性,符合法定程序,而且未受法律的禁止或排除,才能具备。如证人必须依法具结,其证言才具有证据能力。所谓合法调查是指事实审法院依照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审理原则及法律所规定各种证据的调查方式,实施调查的程序;如对于证人的调查,应依法使其到场,告知以具结的义务及伪证的处罚,命令其具结,接受当事人询问或审判长询问,如实陈述,并由当事人及辩护人等就询问的结果,互相进行辩论,使法院形成心证。
三、刑事被告质证权的价值争论
自196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质证权解释为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激起法律界对质证权的强烈兴趣以来,对质证权价值的研究一直是美国法学界研究质证权时最为关注的问题。在美国,有关质证权价值的理论有10余种,而影响最为深远的有以下4种[3]:
1.防御权理论。这一理论认为,保障被告方的质证权是对抗式诉讼制度下保护被告人防御权的需要。持这一主张的学者认为,质证权是美国联邦宪法第6条修正案的一部分。由于第6条修正案的目的在于保护对抗式诉讼制度下被告人进行充分防御的权利,因而立法保障质证权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在对抗式诉讼制度下,被告人享有充分的防御权。质证权保护被告人免受匿名控告者的侵害。它允许被告人听取证言,并尽可能充分地盘查对其不利的证据。至于发现真实,只是质证权的附带产品,而不是宪法保护质证权的主要目的。他们甚至认为,保障被告人获得充分的防御权比发现案件事实更为重要,即使在某些案件中,质证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也不能以此为由禁止被告方行使质证权。
2.真实性理论。这一理论认为,质证权的唯一目的在于发现案件真实,在于通过对证人的质证来确保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因而即使是审判外的陈述,只要其真实性能够得到保证,同样可以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至于证人是否亲自出庭、被告方是否能够对证人进行质证并不重要。由于传闻证据规则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排除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而容许具有真实性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质证权与传闻证据规则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不过称呼不同而已:在证据法里叫传闻证据规则,在宪法里就叫质证权。符合传闻证据规则例外条件的证据必然符合质证条款的要求,因为符合传闻证据规则例外条件的证据无需进行交叉询问。质证权与交叉询问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采纳符合传闻证据规则例外条件的证据不会损害质证条款发现真实的使命。发现真实在约翰·威格摩尔看来是质证条款唯一的功能。
3.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理论。这一理论认为,美国联邦宪法及其修正案的目的在于防止政府滥用权力。权利法案关心的中心目标之一在于保护社会免受统治者的压迫。在刑事诉讼中,政府拥有广泛的资源,相较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政府永远处于优势地位,宪法修正案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控制政府权力的行使来实现控辩之间的平衡。如果允许政府采取秘密的方式询问证人,将极易造成权力的滥用。在诉讼过程中,控诉方往往有着强烈的动机与权力使证人按照自己的预期来回答问题。实务也证明,侦查与起诉人员在诉讼过程中确实经常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询问证人,或者采用暗示性方法诱导证人。质证权的目的就是为了遏制以上滥用权力的行为。质证条款是第6条修正案的一个组成部分,第6条修正案是人权法案的一个组成部分,人权法案是美国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尽管权利法案已通过200多年,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与公众有权对控方滥用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控制和揭露仍然非常重要。
4.增进对国家权力的信任理论。按照这一理论,赋予被告方以质证权有利于增进社会公众对案件裁判、作出裁判的程序以及法律的信任。持这一观点的学者的逻辑是:如果人们认为法律所确认的国家权力具有正当性,那么人们就更有可能遵守法律;人们对国家权力正当性的信念是与其对国家权力所遵循的法律程序是否公正的判断紧密相连的;人们对案件裁判制作程序的参与程度又直接决定着人们对程序公正性的评价;质证对于增强人们对案件裁判程序的参与程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而他们认为质证对增进人们对案件裁判、作出裁判的程序以及法律的信任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如果国家赋予公民个人与不利证人质证的宪法权利,并尽其所能地保障这种质证权得到实现,并在质证无法实际实现时尽可能保护质证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得到实现,那么公民个人就更可能认为法律以及国家权力是正当的。总之,严格保护质证权,哪怕是在最小的程度上,也将有助于增进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并进一步促进人们对法律的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