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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质证权简要探析

  

  不自证己罪原则有两层含义:关于被告自白的证据能力,赋予被告沉默权,而且被告的沉默不得据以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认定。所谓被告的沉默权,是被告不得被迫作不利自己的陈述,然而基于自主原则,应该准许被告任意进行不利自己的陈述,也就是,基于法治国的自主原则,不自证己罪原则的意涵,仅限于禁止强迫被告进行不利于己的陈述,而不禁止被告的任意陈述,因此被告的非任意自白不具有证据能力,被告的任意自白可以成为认定被告有罪的证据,也就是,具有证据能力。关于被告自白的证明力,被告不利于己的供述,包含被告的犯罪自白,都不得作为认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证据。如果仅以被告的任意自白,作为认定被告有罪的唯一依据,那么又抵触禁止被告背叛自己的法则,因此,禁止以被告的任意自白作为认定被告有罪的唯一依据。


  

  宪法上保障刑事被告的防御权,即等同于保障其诉讼权,保障刑事被告的诉讼权,即等同于保障其在诉讼上与对方平等的权利地位。因此审查刑事被告的诉讼权是否受保障,也等同于审查其诉讼平等权,而有平等原则的适用。


  

  二是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简言之,即在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的原则。又称为“证据裁判主义”。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的含义:第一,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第二,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这是证据裁判原则最基本的含义。对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有相应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此外,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27条中也明确规定:在轻罪的审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只能以提交审理并经双方辩论的证据为依据作出判决。第536条又规定,对违警罪案件中证据的处理,同样适用上述第427条的规定。接着,又在第537条中进一步指出:违警罪或由笔录或报告证明,或在无报告和笔录时由证人证明,或由其他事实证明。我国立法中也有反映诉讼中的事实依据证据认定这一精神的相关条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该条规定虽未明确指出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但对证据在认定事实中的决定性作用给予了极大的肯定,这与认定事实应以证据这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相一致的。


  

  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表明,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具有不可替代性。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一方面,在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根据,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只能是证据。另一方面,在诉讼中,证据以外的任何东西,如主观臆测、妄想、推测等,都不是认定事实的根据,或者说,它们都不具备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资格。如果说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从正面肯定认定事实的基础只能是证据,那么,它的第二层含义,即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则从反面对证据裁判作了限定。对这一含义的理解,关键在于对“没有证据”的情形的把握。“没有证据”从其字面含义来看,是指没有任何证据。然而这样的理解显然是不妥当的。对“没有证据”的情形,应从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出发加以把握。在证据裁判原则下,证据与事实认定是相对应的。没有任何证据当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然而,虽有证据,但证据却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也即证据在数量和质量上不能满足在相应的诉讼阶段诉讼证明的需要,同样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因此,没有证据既包括没有任何证据,又包括证据不充分的各种情形。没有证据固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即使仅有一部分证据,或者有证据但没有达到法定程度,也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由此可见,有无证据,其判断标准并非一个量的概念,而是需要根据法定的证明标准加以衡量的质的概念。如果已经掌握的证据尚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那么,无论客观上是否有一个或数个证据,均应视为“没有证据”。事实上,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做法,“没有证据”还不仅限于此。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无证据的裁判,不仅包括没有证据而推定犯罪事实或仅凭法官臆想、推测之词作为裁判基础的情形,还包括以下情形:不依证据而为裁判者,即裁判理由内漏未记载其认定事实所凭的证据;裁判书中叙明其认定事实所凭的证据与认定事实不相适合;卷宗内无可查考的证据。这表明,“没有证据”不仅是指在实体上缺乏相应的、充分的证据,而且,还指那些在证据记载等程序性事项上或者说形式上未满足法律要求的情形,体现出程序法治的要求。当然,后者又是以程序法中有相应的规定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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