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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质证权简要探析

刑事被告质证权简要探析


樊崇义;王国忠


【摘要】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刑事被告的质证权的规定和保护都比较完备。文章对国外刑事被告质证权进行了探究,考量了其刑事被告质证权的法理基础、价值争论、主要内容以及刑事共同被告的质证权问题,试图为我国将来刑事诉讼交叉询问的再修改和实务运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刑事被告;质证权;探析
【全文】
  

  一、刑事被告质证权概述


  

  质证权的内容包含“对质权”与“交叉询问权”两种不同的权利。交叉询问是为了保障刑事被告的质证权而发展出来的一种询问证人的制度。因此,在研究交叉询问内涵的时候,有必要对刑事被告质证权的有关问题予以探讨。


  

  质证权的立法目的在于达到发现真实,而该目的可由弹劾证人以及限制司法权用秘密证据处罚被告两大层面着眼,前者着重于证人的证词可能会有偏颇或盲点存在。因此有必要促使证人到庭在被告面前陈述而赋予被告一个交叉询问的机会,后者则是基于保障刑事被告的人权,而限制用司法秘密证据处罚刑事被告,因此赋予被告质证权是非常重要的课题。然而,刑事被告面对面的质证权也非属于绝对权,必须随着时空及社会环境的变化而有所改变,如果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或特殊案件的必要性,那么对被告质证权利的保障也应作适当的退让,也就是,质证条款应看做是一种功能性权利,而被设计用来加强刑事审判发现真实的功能,其象征性的意义,即在于确保刑事被告被定罪不单是基于单纯看不到或挑战不到的个人的陈述,因此质证条款是灌输一种经由维护司法公平运作的公平价值观念。这也是基于近代宪法的价值体系是由不可侵犯的个人基本人权所构成,由于刑罚权是由国家独占,抑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误用、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因而发展出刑事被告有质证权的原则,并基于对人身自由最大的威胁莫过于是来自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为了使得这种人权价值不至于流于空洞,并扎实保障基本人权,因此应该肯定刑事被告在诉讼中应有对不利于己的证人的证词加以质证的权利[1]。


  

  当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形成共识:质证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质证权的保障是国家对公民的基本义务。刑事质证权是刑事诉讼交叉询问的核心理念。交叉询问制度是在交叉询问的理念基础上制定的行为规则。交叉询问的基本理念是:人证是以人的事实经历或专业知识作为证据方法所得的证据。人证因为人的陈述是经由知觉、记忆、表现叙述事实的过程而形成,经常有因知觉、记忆、表现陈述的错误而扭曲事实的危险。从而,该陈述是否已经正确叙述其想要陈述的内容、是否按照记忆诚实陈述、其记忆有无错误、有无将自己或他人的经验相混淆、是否正确了解事实、认知能力有无问题等,都有探讨清楚的必要。而依据人类理性及经验的实践,在制度的设计上,最可采用的方式,应让陈述人在审判期日到庭,经具结或宣誓后根据实际情况陈述受询问的事项,由法院直接观察其陈述的态度、并经由对方当事人进行反询问,以斟酌陈述人由知觉至叙述过程的真实性,并借此判断事实的真相。


  

  两个多世纪以来,普通法法官和律师已经把获得交叉询问的机会作为确保证人证言准确、完整的一项重要措施。被告的质证权从无到有,并受到宪法位阶的保障,已肯定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应享有质证权,被告可以通过这一权利的行使,弹劾证人的证言,确保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以求发现真实。而在被告享有辩护人协助的权利也得到肯定后,被告、辩护人都可以直接对证人或鉴定人行使质证权,更进一步落实了被告质证权的保障。交叉询问的机会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一种纯粹的特权。这些权利适用于庭审中对证人的询问,也同样适用于收集庭外证言。交叉询问的机会是一项重要的安全措施,这是通常排除传闻陈述的主要根据。对对方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一项权利。这就是说,如果一个证人在对其的交叉询问结束之前死去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出庭作证,那么审判法官就可以取消其直接证言并指示陪审团不必考虑其证言[2]。如果目前的诉讼提供了交叉询问的机会,那么就可以采纳以前诉讼程序采纳的传闻证据。美国州宪法确保被告人享有质证的权利,这已经被解释为用成文法的方式确认交叉询问的权利;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6条保护的质证权同样被解释为保证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拥有交叉询问的权利。实际上,已如前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多数人倾向于这样一种观点,即质证条款的主要目的就是保障交叉询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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