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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改革

  

  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依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作出规定确立禁止不利再审规则,即原则上不能对已判处一定刑罚或者判决无罪的被告人再次审判加重其刑罚或者改判有罪。对于判决生效后发现有利于被判决人的事实或证据需要改判轻刑或者宣告无罪的,才允许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判。对于判决生效后发现不利于被判决人的事实或证据需要改判重刑或者宣告有罪的,除非原判决是因被判决人贿赂法官、威胁或者贿买证人等行为造成的以外,不允许以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判。


  

  5.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并建立强制辩护制度


  

  由于刑事辩护受限制过多、风险大、收入低、效果不彰,再加上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困难,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率只达到30%左右,近年来,这一比率甚至还在下降。要根本解决这一问题,一是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一是要建立强制辩护制度。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为经济贫困的人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帮助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提供援助以维护其权益的制度,在世界上的存在已经有百年历史,如今已成为多数国家在司法保护和促进人权方面的一项国家机制。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刚刚建立,由于经费缺乏,推行起来并不顺利,解决之道是通过立法将法律援助的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之内,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再广集社会资金,建立法律援助基金。


  

  强制辩护是被告人必须有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则法庭审判活动方为合法有效的制度。在一些国家,凡可能判处一定刑期(如三年)以上或者被以“可诉罪”正式起诉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的,法官都应为其指定律师以保障其防御权的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对于盲、聋、哑的人、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这一规定,适用对象过于狭窄,需要扩大适用范围,建立起强制辩护制度。


  

  6.限制死刑并完善死刑的诉讼程序。


  

  生命权是人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没有比不尊重人的生命价值更有损于一个国家的国际形象的了。从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和各国司法的总体趋势看,限制死刑的适用甚至废除死刑得到了许多国家的重视,并已成为国际社会十分关注的问题。尽管我国法律和刑事政策都强调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罪犯,但传统的重刑思想仍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起着主导作用,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刑法所规定的最高刑罚为死刑的罪名过多,死刑的适用在实践中往往控制不严。


  

  我国判决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外的救济程序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刑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我国法律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规定了两年缓刑期届满没有“故意犯罪”的给予减刑的规定,但没有给予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以要求赦免或减刑的权利,这一做法与联合国制定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不相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参照联合国有关规定就死刑案件请求赦免和减刑以及相关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作出补充规定。


  

  (四)实行司法令状制度


  

  司法令状是由法官根据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申请签发的一种命令,根据这一命令,该行政机关及其人员在办理该刑事案件中被授予某一权力(如进行有证逮捕、有证搜查)或者必须进行某一行为(如根据人身保护令释放被拘禁的人)。司法令状制度体现了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控制,对于保障公民自由权利则是一个优良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原理在于:法院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特殊作用,这就是对其他国家机构行使权力的有力制约。我国在刑事诉讼中,逮捕环节较为严格,如规定公安机关只有逮捕的执行权而没有逮捕的决定权,要逮捕一个人时需要首先取得检察机关的批准;检察机关只有逮捕的决定权而没有逮捕的执行权决定逮捕一个人需要交由公安机关去执行。但检察机关操持逮捕批准权不如法院行使该权力更为适宜,因为法院在保障人权方面所起的作用,部分基于审判职能的居中裁判性质。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履行着控诉职能,控诉角色(检察官、警察)与审判角色(法官)毕竟存在着心理差异,不如后者那样容易保持持平公允的心态。至于搜查权等由侦查机关自行行使,其行使权力的正当性难以得到有效制约,容易侵害公民的个人自由权利,应通过建立司法令状制度加以改革。


  

  在各项司法令状中,人身保护令对于人身自由具有重要的保障功能。国家固然拥有为制止和追究犯罪而实施逮捕的权力,但逮捕必须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不能具有随意性,而且一旦发生错捕应及时补救。按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规定:(1)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2)任何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3)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4)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这里的第(3)项内容规定的就是人身保护令(writ of habeas cordis)制度。目前,许多国家的宪法或其他法律都规定了人身保护令制度。我国没有规定这一制度,而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的问题十分严重,似乎并无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为此不妨确立由法院对逮捕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以便用一种公正、有效而又简便的方法对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进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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