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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改革

  

  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国际标准,无罪推定明确规定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之中,我国参加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也规定了此原则。在我国,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12条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并规定了属于无罪推定原则具体内容之一的疑罪从无规则,但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并未正式认同这一原则,因此,立法机关应当通过立法将此原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以至宪法之中,使无罪推定原则成为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2.确立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self-incrimination)的权利(或曰特权)是来源于英国李尔本案件的一项历史悠久的权利,自确立迄今已逾360余年。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刑事诉讼中的对抗精神相一致,体现了诉讼的文明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确定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另外,我国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4 2段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在第43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同时又在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应承担如实供述义务,即“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里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没有作出规定,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也不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自愿性为可采性的条件。显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供述义务的规定是与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不相一致的。


  

  司法实践已经反复证明,供述义务的规定不仅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也无助于促进取证行为的合法化、文明化,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原因之一。因此,要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当在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外还应赋予被害人、证人等)以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机制。


  

  3.切实遏止刑讯


  

  刑讯被认为是一项野蛮的、古老的罪恶。这项罪恶据说在某些发达的福利国家(如瑞典)已经绝迹,但在许多国家,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这一国家权力不当行使所造成的罪恶。


  

  为了遏止刑讯,联合国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可谓不遗余力。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待遇或刑罚。”联合国还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12月10日1,指出该公约所说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4]该文件宣布:任何国家不得容许或容忍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应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如积极或消极地从事构成参与、共谋、怂恿或企图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为严重违反医疗道德。


  

  我国于1988年9月批准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也就是说,该公约是在我国发生国内法律效力的国际法律。但平心而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刑讯屡有发生,其造成的严重后果报章也多有披露,这一野蛮现象没有得到有效遏制,人们往往对此痛心疾首。那么,对于刑讯的顽疾人们真的束手无策吗?实际上,对于刑讯并不是没有加以有效遏制的良策的,当然,任何单一的措施,无论是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都不能有效遏制这一现象,但它们综合起来就可以发挥有效遏制作用,因此,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以“鸡尾酒”法解决刑讯问题,是司法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立法机关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4禁止双重危险 任何人已受一次审判后,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这一原则通常称为“禁止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确立了这一原则,即“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这一原则的根本意义在于保障被刑事追诉的人的权利,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我国刑事立法未规定这一原则。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主权原则,但却与禁止双重危险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相冲突。另外,我国刑事诉讼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方针,并在刑事诉讼法205条中规定了对已生效裁判重新审判的条件,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按照这一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不仅可以基于有利于被判决人也可以基于不利于被判决人而提起,后者将使被判决人面临“双重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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