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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改革

  

  在国际社会制定刑事司法标准以前,人们经过漫长的司法运作已经发现和总结出来一系列对司法公正的规律性的认识或者标准,诸如: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民众一般有权旁听审判,新闻媒体有权采访和报道,禁止秘密审讯;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当事人双方参与机会均等:都拥有充分的机会向裁判者进行陈述的权利,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提出意见或进行反驳,裁判者应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证据;案件事实应当根据证据加以确定; 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民众参与司法,如确立陪审制度以保证司法民主的实现,重大刑事案件尤其如此(法律在合理的基础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公开宣判,法官应宣布判决理由;当事人有获得更高级别法院复审的权利与机会。


  

  一般认为,符合上述标准的诉讼法律制度和司法活动才能被认为是符合平等、正义的现代法治精神的。这些标准在一些现代文化的先进国家(古罗马、英国、法国、美国等)率先得到实现,如英国的《人身保护律》(1676年)、《权利法案》(1689年),美国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87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即《人权宣言》(1789年)等都展示了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现代性。随着法律文化的广泛传播同法公正的各项标准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的认同,进而成为国际社会确立司法国际准则的依据。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人权委员会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为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等国际人权公约,确认了一系列刑事诉讼的基本的国际准则,主要包括:


  

  1.权利平等原则。


  

  2.司法补救。保证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


  

  3.生命权的程序保障。规定: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刑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4.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5.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6.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


  

  7.独立、公正审判。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受刑事指控的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并且,均完全有资格享受刑事审判的最低限度保障,其中包括:迅速被告知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在法庭上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讯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8.受刑事指控的人有辩护的权利。


  

  9.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保障。


  

  10.无罪推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12.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13.刑事赔偿。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判,已有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


  

  这些国际标准,总的精神是在国家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从内容上看,它们并无艰深费解难以把握之处,但却意味着人们走过了太多的弯路,付出了太多的代价,终于认识到那些显而易见的真理。为了避免让人类重蹈覆辙,人们借助它们将世界文明推进到人类现在能够达到的高度,并且迈进更加文明、人道、自由的社会。中国的法律人——立法者、司法者、法学者和其他所有参与法律活动的法律职业者,应当认识到我们不仅是在续写中国法律史,也是在全球化背景下与世界其他法律人一道在共同创造世界法律史,认识到自己作为一个中国法律人、一个中国人、一个人的使命,以开放的心灵和广阔的胸襟,共同推进中国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进步,不仅是中国之幸,也是对世界和平和世界文明作出的贡献。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近代(标准)化与国际(标准)化


  

  国际自由贸易的顺利进行,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法治环境加以配合。法治环境由若干要素构成,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及其运作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我国法律的近(现)代化正是从中西方经济贸易往来开始的,在经济往来中中西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产生了强烈的冲突,这一冲突突出表现在刑事司法领域,这表明在国际经济往来中,对于刑事诉讼制度及司法实践不可等闲视之。


  

  在19世纪,中华法系作为封建时期法律的代表,已明显落后于时代。中华法系在与西方文化碰撞中出现的裂隙,是在中西贸易发展过程中显现的:外国人到中国经商,不免与中国人产生摩擦、纠纷,甚至触犯中国的法律,中国法律的严酷性“使生息于近代最进步的罗马英美法系的人,就很急于摆脱中华法系的支配”{6}(p.871)。颟顸无能的中国大小官吏起初并没有意识到中华法系封闭式发展的局面已经被打破。中国法律与西方法律的差距在这种接触中立即显现出来:1780年,英国船成功号(Success)上的一名法国水手与英国船斯塔蒙特号(Starmont)上的一名葡萄牙水手发生殴斗,将其杀死后逃入“法国领事馆”(当时未经中国政府承认)躲藏了几日,中国官员要求“法国领事馆”交出犯人。法国人鉴于1754年拒绝交付杀害英国人的法国人致使英国停止与其贸易的教训,同意交付该犯人。犯人交付不久,即被中国巡抚下令斩首示众。这一案件是中国处死西方人的最初例证,颇受非难。无独有偶,1784年停泊于广州湾的英国船休斯夫人号(Lady Hughes)的英国炮手被斩首案件、1821年美国船爱米莉号(Emily)上的水手被斩首案件{7}(P.869-870),皆以中国官员胜利而告终,但中国官员虽然遂了己愿,却不知当时欧美国家已经基本实现司法的文明变革,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得以提高,诉讼权利有着较好保障,刑法本身也已较为科学,刑罚允当;而中国法律仍然是严刑峻罚那一套,诉讼中被告人既无诉讼地位亦无诉讼权利保障,一路“从重从快”下来,落实了自己的刑罚权,却失掉了公道。清代中西贸易的开展,法律冲突最多的领域发生在刑事司法领域,刑事司法理念和制度的中西方巨大差异引起的强烈冲突,最终是以列强通过不平等条约攫取在华领事裁判权来解决的。这促使中国政府被迫进行司法的近代化也就是西方化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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