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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公诉制度

  

  5.考核制度要合理,无罪率、不诉率不宜要求过严。公诉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证据变化是一种正常的情况。而且公诉的责任是积极地维护法律秩序,不能担心指控错误,不敢起诉。因此,公诉的评价不能简单地以法院是否作出有罪判决做标准。因此,公诉考核不能简单化。笔者认为,在案件较多的检察机关,每年没有一个无罪判决是不正常的,不符合诉讼规律,也不符合检察机关积极维护法律秩序的职责要求。这可能与该诉不诉有关,也可能是该作无罪处理时撤回起诉或者法院勉强作有罪判决的结果。同时,对不诉率也要适当把握,贯彻宽严相济,实行刑事和解,增加一点不诉的数量是正常的,不能卡得过严。


  

  四、公诉制度的改革完善


  

  近年来的公诉改革,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强化公诉和监督职能,有力打击犯罪,实现司法公正。实行和强化了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完善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正在试行和推广延伸公诉职能的量刑建议制度。二是强化自身监督,正当运用公诉裁量权。试行了职务犯罪不起诉人民监督员制度、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不起诉及不抗诉答疑说理制度。三是在公诉环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包括推进刑事和解制度在公诉环节的落实,推行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工。作机制与办案方式改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等。四是公诉机制改革与加强公诉人队伍建设。这些改革提高了公诉活动的公正与效率,促进了刑事政策的贯彻,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而且,改革都是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比较稳妥。在此,笔者重点论述三个方面的公诉改革内容:


  

  (一)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进


  

  恢复性司法是指刑事司法不仅要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还要注意修复被损害的法律关系,包括使被害人得到精神和物质的补偿。恢复性司法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实现方式是刑事和解制度。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刑事司法的传统模式过于僵化,过分强调打击,强调严打,而对轻罪案件适用短期自由刑的负面效果重视不够,对和谐社会构建的司法要求重视不够,因此,调整刑事政策,实行宽严相济完全正确和十分必要。而贯彻恢复性司法的思想,实行刑事和解制度,既可以挽救和教育犯罪者,减少社会的消极因素,又可以修复社会关系,补偿被害人。


  

  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就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积极探索,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内容涉及案件甄别,哪些案件适用和解程序,案件的分流,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和解模式,和解协议的达成,和解协议的效力,协议执行等程序性问题。笔者认为,在公诉工作中探索刑事和解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坚定不移、坚持不懈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是贯彻宽严相济的重要制度安排,但在实践中,推行刑事和解可能增加了公诉部门的工作负担,在目前案件数量大办案压力大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普遍地实行可能有难度;笔者认为,执法人员包括公诉检察官,要从国家的长治久安出发,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要时该和解也要和解。


  

  二是公诉工作中实行刑事和解,将恢复性司法推而广之。刑事和解是否只能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如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笔者认为,首先要区分不同类型的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以和解方式结案的刑事和解;一种是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原则与精神的贯彻。对于前者,也就是说通过被告人认罪和补偿被害人,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司法机关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将和解作为案件处理方式,这应当限制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但其他各种刑事案件,包括故意杀人等重罪案件,除了某些罪行极为严重,犯罪者人身危险性极为严重的以外,原则上也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的精神——只要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并补偿被害人,尽其所能地恢复受犯罪行为损害的法律关系,当然,在量刑上与那种不认罪悔罪也不做事后补偿的被告人应当有所区别,以此鼓励罪犯弃恶从善并利用可能的条件修复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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