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公诉权集中于检察机关而非检察官个人,公诉制度中的行政色彩较重
我国公诉制度的行政色彩表现在公诉决定机制方面和公诉权实行机制方面。案件公诉和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均由检察长行使,公诉人缺乏独立的诉讼地位和独立的公诉权力。
从诉讼法上的主体地位看,在一些国家,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诉讼法上同为控诉主体,即所谓双主体制,两个控诉主体的行为均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我国实行控诉主体单一主体制,即诉讼法上的控诉主体是检察机关而非检察官个人,检察官只有代表检察机关时,其诉讼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检察官如果违背检察机关的整体意志实施个人行为,事后又没有得到检察机关的认可,检察官的个人行为无效。不仅如此,从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工作机制看,也是行政性色彩较重,司法性较弱。比如,对案件的审查起诉,虽然是由承办人审查,但须经科处长监督,最后需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我国公诉权配置具有主导性、强势性、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延续性较强而且偏于行政化等特征。因此,在公诉制度建设与操作上应当思考以下问题:1.由于我国公诉权的主导性与强势性,需要防止权力滥用,从而客观公正地行使公诉权,同时处理好公诉与法律监督两种职能的关系。2.我国公诉权运用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因此,在坚持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研究如何适应裁量主义和便宜原则的要求,使公诉权的行使更加符合国家刑事政策,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3.需要考量公诉权的延续性。司法实践中,坚持贯彻诉权的有效性与有限性统一的原则,体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同时,注意解决延续过程中的公诉变更等程序问题。4.针对我国的公诉制度行政性较强的特征,需要研究如何增强司法性,即由责任检察官相对独立的判断、作出诉讼行为并对其负责,以符合公诉规律,提高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三、公诉承担的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实现
(一)客观公正义务根植于公诉制度中的理由
客观公正本是司法的本质要求,但是,由于受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刑事诉讼中,往往不仅未能揭示案件事实,依法判决,有时还会偏离客观事实真相,酿成冤假错案,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追求客观公正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应尽义务和职责要求。当前,强调公诉中的客观公正,主要有四方面理由:
一是中央“三项重点工作”的基本要求。对政法机关而言,围绕三项重点工作开展工作,其中公正廉洁执法是基础、是关键,并且要把公正廉洁执法落实在各个执法(司法)环节。就检察机关而言,笔者认为,有两个办案环节对公正廉洁执法的影响最大:一是职务犯罪侦查,一是公诉。相比之下,职务犯罪侦查只影响一小部分刑事案件,而公诉环节涉及一切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除自诉案件外,法院审判必须经过公诉)。因此,在公诉工作中坚持公正廉洁执法至关重要。
二是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司法)公信力的关键。目前,提高执法公信力,就政法机关而言,关键在于公正执法和司法。公诉工作是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环节,也是检察机关是否公正执法的窗口,人民群众常常通过这个窗口观察检察工作,因此,公诉工作往往是检察机关就具体案件处理获得执法公信力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