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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公诉制度

  

  起诉便宜主义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所谓“微罪不检举”,即轻微犯罪不予起诉;另一种被称为“更为广泛的起诉斟酌”,即不仅实行“微罪不检举”,而且可以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对并非轻微的犯罪作出不起诉决定。目前,多数国家起诉机关的起诉裁量权限于“微罪不检举”。但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起诉机关具有更大的起诉裁量权,除“微罪不检举”外,还广泛适用于其他可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为了严格执法,有效实现国家刑罚权,我国在公诉制度上实行法定起诉原则,即构成犯罪,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只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我国公诉制度也实行一定程度的起诉便宜主义,由于起诉便宜主义只是针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因此,我国公诉制度中的便宜主义属于“微罪不检举”类型。


  

  (四)公诉兼具审判监督,检察机关在公诉活动中具有双重职能


  

  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过程中,同时行使着法律监督职权。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在行使刑事诉权的同时,还要在符合法律条件的情况下采用特定形式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因此,在我国,公诉和审判监督是既相区别、又密切联系的统一体。检察机关进行公诉、追诉犯罪的过程又是实施法律监督的过程。


  

  因此,出庭检察人员的诉讼角色既是国家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担负着审视法庭依法审判的职责,其有责任将出席法庭时所发现的法庭审判中的违法情况向本院汇报,以便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但是,为了避免庭审中检察权与审判权发生直接冲突,维护审判的权威,保证庭审的有序进行,对法庭审判中的违法行为,出庭检察人员不宜当庭提出意见,而应当休庭后通过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审判监督的意见。


  

  (五)公诉权的延续性与生命力较强,再次发动的可能性较大


  

  由于注重实质正义和罪责追究,我国现行法律对公诉权的再次发动未作严格限制。具体表现为:一是对未生效判决的抗诉未作限制。而在有些国家,一审刑事判决尤其是陪审团作出的判决,检察机关原则上不能抗诉,否则违背“双重危险”原则。二是对生效判决的抗诉权强大。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生效判决均可提起抗诉,启动重新审判。而且这种抗诉权没有限制次数。但是,在世界其他国家,一般认为,抗诉权不加限制地发动和行使,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和“双重危险”原则。三是对发现新的证据再次起诉的案件未作限制。这种做法在各国法律中是明文禁止或者严格限制的,主要是基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考虑,如英国法律规定对发现新的有罪证据的案件也不能重新起诉。不过,英国的2003年刑事审判法规定如果发现“令人信服的新证据”,对判决已生效的部分重罪案件(如杀人、强奸等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发动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但从这些年英国的司法实践看,这种作为例外情况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案件极少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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