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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若干问题刍议

  

  三、垫付条件


  

  五部委《试行办法》21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是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是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是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试行办法》还规定,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从《试行办法》的规定来看,救助基金对丧葬费用、抢救费用的垫付应该是有一定限制的,特别是抢救费用原则上只垫付72小时内的费用,对于超72小时之外的抢救费用则一般不予垫付。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从医学上看,72小时是医学上抢救的黄金最佳期间,绝大部分具有生命危险的病人最终抢救成功都在72小时内,换句话说如果72小时内还不能使病人脱离生命危险的话,病人就极有可能死亡。垫付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符合救助基金救急不救济的精神和医学抢救规律;另一方面,之所以正常只垫付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也有救助基金资金不足的考虑。考虑到目前我国交通事故频发,需要基金救助的受害人的绝对数量也很大,救助基金资金需求巨大,而目前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相对比较单一,难以满足救助需求,需要进一步拓宽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确保救助基金的充裕,当然这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实现。目前,救助基金的巨大资金需求难以满足,也是目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停滞不前的一大原因。


  

  但是,是否只要符合《试行办法》12条的规定,救助基金就应该予以垫付?换句话说救助基金的垫付除了满足上述条件之外是否还需其他条件?比方说,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医院抢救,肇事责任人无力赔偿,但受害人本人及其家庭完全有能力支付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和垫付费用,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救助基金予以垫付?表面上,无论从五部委的《试行办法》还是国内已经实施救助基金制度的省份如江苏、江西等省份的规定来看,此种情形应符合基金垫付条件,应当予以垫付,但这又与基金救急不救济的宗旨相违背,而且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了解救助基金政策的相关规定,即使其有能力支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也可能会为获得救助基金的垫付而事先不予支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从而申请救助基金垫付该笔费用,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也不利于基金的正常运行。《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受害人除符合五部委《试行办法》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还需证明受害人本人和肇事者均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救助基金才予以垫付。相较之下,五部委的《试行办法》的规定相对不够完善,而且从救助基金制度产生的背景来看,救助基金之所以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从根本上是考虑到肇事人和受害人本身无力支付这一费用,为了更好的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才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能力支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本质上是救助基金制度的应有之义,目前五部委《试行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项限制条件,应该说是一大缺憾,从长远看不利于救助基金制度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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