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成为救助基金追偿的对象应无异议,同时受害人本人成为救助基金追偿的对象也是基金本身应有之义。一方面,从基金的性质来看,作为一种资金垫付行为,救助基金垫付的对象是那些不能通过交强险制度和事故责任人获得赔偿的受害人,是一种救急行为,在基金垫付费用过后,基金有权向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但需要明确的是,基金垫付的对象是受害人本人而不是肇事责任人。
(1)从法律关系角度看,一方面,救助基金经受害人及其家属、医疗机构、殡葬机构的申请,依法向符合垫付条件的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且该笔费用直接划归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救助基金本身与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之所以支付相应费用给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是出于受害人与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的服务合同关系,基于公共政策的目的而替受害人垫付该笔费用;另一方面,救助基金与交通事故肇事责任人之间在费用垫付之前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之所以救助基金在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过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并不是因为救助基金替交通事故肇事责任人垫付了相关费用,而是基于依法为受害人垫付相关费用后,取得的代为向交通事故肇事责任人求偿的权利。
(2)从申请人的角度看,虽然从五部委《试行办法》的规定以及其他已经实施救助基金制度的省份的规定看,大多规定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有权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和殡葬费用,但这更多的是出于便于基金实施的考虑,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有权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一方面相对受害人来说,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具有更强的材料收集能力,而且大多申请材料本来就由其掌握,由其申请更有效率,这样也能够避免受害人因收集申请材料来回奔波之辛苦;另一方面,从利于驱动角度来看,特别是对于医疗机构,由救助基金替受害人垫付所欠抢救费用,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医疗机构长期存在的费用拖欠顽疾,医疗机构本身也乐享其成。
(3)从救助基金的性质上看,救助基金是一种资金垫付活动而不是资金给予,是救急不救济,之所以会发生垫付也是因为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而又找不到事故责任人或者事故责任人本身也无力赔偿,为了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给予其及时救助所设置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其救助和垫付的对象是受害人而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