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救助基金是国家出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公共政策目的,为弥补交强险制度的不足,作为交强险制度补充的一项社会救济制度,其设立目的在于及时救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需要救助的受害人的健康及生命。故从本质上讲只要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需要抢救的人员均应获得基金救助,而不应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所处的空间位置等无关因素而区别对待,更与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无关。
综上,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是肇事车辆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还是其他受害人,均应属于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救助基金的救助功能。据此,我们可以将受害人定义为任何因交通事故而受有损害之人,从而最大限度发挥道路救助基金的救助功能。
二、追偿对象
救助基金只是一种提前垫付性质的资金运行活动,它的出发点是资金垫付,而不是资金给予,救助基金垫付的前提是受害人不能通过交强险制度和事故责任人或者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时,救助基金才予以垫付,充分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关爱与重视,是一种新型的社会保障制度。
要确定救助基金的追偿对象,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救助基金为谁而垫?是为受害人本人垫付还是为事故责任人所垫,抑或是二者兼而有之。
关于救助基金的追偿对象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救助基金的追偿对象包括有受害人本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救助基金在垫付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后,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应无疑异,之所以能够向受害人追偿,是因为在受害人有能力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下,救助基金并不负垫付义务,交通事故受害人本人亦是被垫付对象之一,对救助基金垫付款亦负有返还义务,特别是在受害人本人虽然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的,在救助基金依法给予垫付抢救费用后,受害人又通过其他途径如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或事故责任人的赔偿等情形,那么根据救助基金的垫付性质,受害人就应当返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否则受害人则会发生不当得利,违背了救助基金设立的初衷。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救助基金的追偿对象应只限于交通事故责任人而不能向受害人本人进行追偿。认为救助基金之所以进行垫付,重要原因之一即为受害人暂时无力支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而受害人暂时无力支付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或者是找不到交通事故责任人无人来支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所以不能不分情形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本人进行追偿,从而造成受害人本人新的困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