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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若干问题刍议

  

  一、重新审视“受害人”概念


  

  五部委《试行办法》35条将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定义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目前全国部分已经开始实施救助基金制度的地区如江苏、江西、浙江、福建、厦门等省市已颁布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对“受害人”也均是如此规定。该定义实际上是沿用了《交强险条例》关于第三者的定义,明确将被保险机动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也即“车上人员”不属于“受害人”范围,此定义的合理性有待商榷。


  

  (一)该定义建立的前提是推定所有机动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而五部委的《试行办法》12条又将未参加交强险的肇事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纳入基金救助范围,二者之间明显相冲突,逻辑上明显错误。


  

  (二)救助基金制度虽为交强险制度之补充保障,但两者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救助基金救助对象范围与交强险赔偿对象对应起来。救助基金是一种资金垫付行为,但其垫付或补偿不以保险合同的存在为依据,救助基金的垫付或补偿不具有危险共同分担或经济互助等保险的基本属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救助基金垫付后依法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这与交强险制度的性质完全不同。


  

  (三)《试行办法》35条文意解释,可以理解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如投保有交强险,则受害人是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包括机动车本车人员在内的受害人均应属于基金救助范围。如此则会出现,未投保交强险的本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能够获得救助基金的救助,反而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间无法获得救助基金的救助。这对投保有交强险的机动车上的本车受害人员、受害被保险人是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而这种导向也会大大挫伤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的积极性,而作为救助基金资金来源之一的交强险制度实施的好坏无疑会直接影响到救助基金制度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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