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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权的司法介入

  

  无论是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完善还是着眼于同国际接轨,对于刑事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进行司法介入机制下的法院审查都是大势所趋。


  

  四、刑事侦查司法介入的方式


  

  刑事侦查应当以法治原则下“和谐社会”的创建为标准,建立和完善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衡。因为“在法治国家,强制侦查行为的裁决权、羁押权等,因涉及对公民人身、财产等宪法性权利的严重侵犯,因而均属于‘法官保留’的职权”。[18]刑事侦查中的司法介人在原有的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形式外,应当设立审判权的制衡。


  

  司法审判权介入刑事侦查,就是建立刑事侦查中涉案公民和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救济机制:在刑事侦查中,涉案公民和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由法官以及时迅速审理的方式开庭审理,并依据审判中立原则,全面听取双方的意见,为被羁押或自由限制的犯罪嫌疑人全面向法庭提交必要证据提供保障手段,包括依职权进行调查、保全证据等必要的手段,全面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强制措施的合理性,从而以“看得见的正义”程序,保障被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免受不法侵害。


  

  至于是否将侦查权中强制性侦查措施,特别是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决定权由法官来行使,实行所谓的司法令状主义,正如1994年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8条所指出的:“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由法官授权,并且可以接受司法审查。”[17]把“侦查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只宜保留申请权、执行权,以及在紧急情况下的强制侦查权”。[18]但根据我国的国家理念和实际国情,不宜将强制性措施全部都由法官进行全面审查授权。因为国家理念下的公权力首先应当是信任公权力的依法行使,对由于公权力行使表示异议的私权利实施及时的司法救济。通过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弥补私权利的损害,惩处公权力的滥用。社会秩序存在的“帝王条款”是诚实信用,诚实信用不仅应用于民事行为,也应适用于公权力包括刑事侦查和刑事司法领域。诚实信用的保障措施是及时严肃惩处权力滥用带来的不诚信者。因此,我们对于侦查权中设定的强制性措施的决策与执行,不宜完全由法官以令状形式授权侦查人员之后来进行。设定审判权介入刑事侦查,目的在于对侦查权所涉及到的相对人,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其他公民,在自身权益受到侦查权侵害时可以由司法权力介入提供必要的救济,如果侦查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和必要性,法官可以经及时审理予以纠正;从技术操作的角度来看,在未对犯罪嫌疑人或者涉案公民展开侦查行为之前,作为第三方的法官如进行侦查行为的事先审查,审查的依据也就是侦查人员提供的案件证据材料,同样具有片面性。如果要求较高的证明标准,又可能对侦查的紧迫性和秘密性造成一定影响。另外,从现实操作性来讲,我国目前刑事案件数量巨大且案件增长较快,而警力配备不足,这一突出的“供需”矛盾迫切需要解决,但绝非短期内可以解决的。这样的现实在煎熬着我们追求法治完美的理想,“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种彼此冲突的要求。……但是,社会生活情势的不断变化却要求法律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种种危及安全的新形式不断作出新的调整。因此,法律秩序就必须既稳定又灵活。人们必须根据法律应予调整的实际生活的各种变化,不断地对法律进行检查和修正”。[21]如果坚持一步到位的改革理想主义,每个刑事案件的侦查所涉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都需法官授权,无疑是在现在已经存在的案件审批程序之外,再设一层审批,更增加了侦查人员的工作量。在立法推动上,也会受到来自侦查一线特别是公安部门的本能式的反弹。因此,从实际出发,比较稳妥的步骤是逐步引进司法介入的“阳光审理”机制,通过犯罪嫌疑人或涉案公民对于侦查行为的“不平则鸣”,由法院进行及时审理,维护刑事侦查的法治化,完善刑事诉讼结构,由此可以通过司法介入刑事侦查的审判制约,达到对侦查权的依法制衡,从而推进整个刑事诉讼的法治水平。随着侦查行为的规范化、法治化,侦查工作的简单粗暴、原有陋习被暴露在“阳光”下,就必将得到社会和政府的重视,其工作方式、工作水平和人员配置问题都会得到逐步解决,相应的司法要求也就会逐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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