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刑事侦查的法律监督中,检察机关本身又是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公诉职能可以被认为是刑事侦查活动的自然延伸。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实际上处于犯罪追诉者的同一诉讼角色,检察机关制约侦查逮捕的中立性与公正性立场便会大打折扣。检察机关另一个尴尬之处在于:同时承担着一定自行侦查案件的职责—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主体合二为一,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这种“自我监督”的形式,使得侦查行为,尤其是涉及对于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和财产物品进行法律限制乃至较长期剥夺的侦查措施的制约机制,陷入“乌托邦”式的虚设境地。
再次,刑事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形无力虚。
辩护是现代社会提供给被指控犯罪的人的一种文明的救济方式,人们习惯的辩护往往是出现在法庭审判中的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据理力争,而对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和辩护却知之较少。刑事侦查是国家专门机关针对犯罪所进行的调查和实施强制措施的法律活动,正如著名法学家托马斯·魏根特所说:“在某种程度上,检察官和警察都坚持了这一客观性原则: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全面的信息符合他们的职业利益,因此他们不希望忽略任何将来会损害定罪的关键性事实。但是随着案件的侦查活动越来越集中到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身上时,警察会倾向于寻找强化和证实犯罪嫌疑的证据而不再留意可以证明无罪的证据。”[6]日本学者田口守一也对此持有相同观点:“侦查机关必须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但是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收集,往往不够充分。因此,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必须自己积极收集、保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7]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侦查阶段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必须的包括调查取证权在内的辩护权利,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合理地制约国家专门机关刑事侦查权力的滥用,加强刑事诉讼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自“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3条)。也就是说,只有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后,犯罪嫌疑人才能够委托辩护人。而在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自行辩护。虽然法律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96条)。犯罪嫌疑人看似可以聘请律师介入刑事侦查,但这时的律师只能起到法律咨询和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的作用,无法完整地起到有效的辩护制衡作用。不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辩护人不能阅卷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也不可以调查取证,及时获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更不能以抗辩的形式,对于侦查机关采取的限制或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侦查行为向中立的第三方裁判者提出控告意见;即便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滥用职权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也只能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其上级机关之间进行,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因此,在侦查阶段,只是由犯罪嫌疑人自行辩护,而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又都被采取了拘留或逮捕的羁押措施,这种缺乏人身自由的自行辩护和有心无力的律师帮助,使得刑事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形无力虚,根本起不到合理的制衡作用。
最后,相对于强大的侦查权,刑事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和途径。
我国现行的刑事侦查权力如此强大自为,极有可能被滥用,以致于严重侵害公民的正当权益。但是针对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的滥权违法,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和救济途径。首先,一旦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大都被采取拘留或逮捕的强制措施,失去人身自由,无法及时、全面地收集提供证据材料进行自我辩护。其次,不能委托辩护人在自己失去自由或法律辩护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了解案件真实情况,调查获取对于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提供全面有效的抗辩保护。最后,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以上救济性规定缺乏及时有效的救济方式和途径,只能由原决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进行审查处理。由于这种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利害关系,导致此种审查无法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难以及时作出公正的处理。在现行法律体制中,犯罪嫌疑人不能就侦查机关实施的侵权行为及时迅速地申请法院审查。无论是对于作出违法侵权侦查行为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行政性质的侦查机关,还是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检察机关,都无法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审查诉讼。[8]对于侦查中出现的错捕、错拘和错误查封、扣押等违法侦查行为只能依据《国家赔偿法》事后解决,[9]不能在侦查过程中及时解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