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法律问题,在不同的层面和角度还有许多不同的认识,对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问题最好的办法是统一不同管理部门的认识,达成共识,出台明确的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给予执行工作明确的依据。但目前在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之前,人民法院在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首先做好被执行人的各种调查工作,对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同时积极审慎地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沟通协调工作,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进行妥善的处理,保证执行工作到位。只要人民法院勇于突破当前的执行困境,个案的成功执行也必将推动明确、统一法规、司法解释的出台,消灭执行程序中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的障碍,最终保障整个执行工作的开展。
【作者简介】
李双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09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注释】该通知明确规定: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抵押。
梁向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载《执行工作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3辑,第237页。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起草《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时就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否进行转让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国家划拨给土地使用权人专项使用的,不可转让”。参见葛行军、范向阳:《〈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理解与使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总第9集,第38页。
转引自裴莹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请示与答复》,载:《执行工作指导》200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以下。
《
物权法》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在第三编“用益物权”,参见《
物权法》第
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同上。
该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