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实践中,有的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7] ,片面强调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没有统筹考虑国土资源部门协助执行的可行性。协助执行是行政机关配合司法机关共同依法保护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涉及不动产进行实体处理时,不应当仅仅停留在执行的层面上,还应当综合考虑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使执行能够到位,使协助执行也能够到位。因此,人民法院在裁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必须与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这既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也是国有划拨土地限制流通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如何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沟通,解决双方的分歧,从而达成一致意见,法律、法规及其解释都没有明确说明,这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留下了很大协调空间。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沟通,绝不意味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批。沟通的内容应当针对两个方面:一是对执行案件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否强制执行,对此只要人民法院能够证明国有划拨土地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原则上,国土资源部门就不能以没有经过其审批或者被执行人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没有处分权为由拒绝协助执行;二是划拨土地转让后的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问题。土地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对土地的利用规划做出规定是法律赋予的一项职权,人民法院必须遵守,并在执行中将土地的利用规划作为受让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附加条件,以保障受让人对受让土地的合法利用。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调查清楚后,应当将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当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书面说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无法协助执行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并附上无法协助执行的依据和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应当暂缓协助执行事项。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国土资源部门无法协助执行的法律事实和依据成立的,应当撤回协助执行事项;认为法律事实和依据不成立的,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执行,后果由人民法院承担。因为,从权力监督的位阶上看,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是上位权对下位权的监督,是一种单向监督,不具有交互性。协助执行单位的审查建议人民应当重视,但对人民法院没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