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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问题

  

  对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强制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也必须满足《暂行条例》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才能使国有划拨土地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因为国有划拨土地是无偿取得的,所以国家禁止使用单位利用国有划拨土地进行交易,从中谋利。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排除了国家机关、军队等非经营主体转让划拨土地的可能性,这也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第二项是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土地流转的权利证明;对于第三项规定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国有划拨土地必须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才能进行转让,另一种理解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既可以单独转让,也包括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并转让。根据前面所述的1992年3月8日实施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应当作后一种理解。第四项是通过缴纳或者抵交土地出让金的形式将无偿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化为有偿取得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


  

  综合《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土地、房产管理法规以及执行相关法规、规定,在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树立正确的执行理念。首先,要改变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律不能强制执行的思维,树立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强制执行的执行理念。也不能因为强制执行的难度比较大而放弃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避免执行不作为行为的发生,从而更大限度上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执行顺序上,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作为执行工作的后位顺序来考虑。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考虑执行被执行人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因为一方面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难度相对较大,如果能够执行其他财产就可以提高执行效率,使债权人的权益更快的实现,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对被执行人影响甚大,执行工作应当兼顾被执行人的利益,尽量减少对被执行人既有生产、生活秩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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