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国家土地局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为理由否定单独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是不成立的。首先,土地的所有权是国家,国有土地当然不是当事人的“自有财产”,理由本身就存在逻辑性的缺失。人民法院执行的不是被执行人的“自有财产”,而是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权益。这种权益具有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5]具有独立的财产属性,可以构成使用权人的财产范畴。其次,允许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其地上建筑物或者附着物一并转让就意味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单独转让,因为地上建筑物的转让不具有限制流通性,地上建筑物能否转让实质上取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转让,只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够转让,地上建筑物或者附着物才能转让,第二个基本态度实质上否定了第一个基本态度;再次,国家土地局的复函也与《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暂行条例》第45条的规定相悖,《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类型当然可以依法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规定了具体的条件。这都是人民法院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而国家土地局的复函只是国家土地局针对个别问题同最高人民法院沟通意见时的一种看法和意见,并不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性规范,仅仅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具有参考价值。《土地管理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文件,《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远大于国家土地局复函的效力,因此,需要单独强制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时,人民法院可以以《土地管理法》和《暂行条例》作为执行依据排斥土地管理部门对国家土地局复函的适用。
三、强制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实体处理能否执行到位取决于执行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否则,相关执行与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下达之后却无法执行到位,最终会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