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权人的一项财产权益,但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以划拨土地的使用者是否承担社会公共利益职责为标准进行区别对待。对于承担社会公共利益职责的单位所占有的划拨土地不能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进入执行程序,以求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对于不再承担社会公共利益职责的单位所占有的划拨土地属于使用权人的一项财产权益,对其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
在执行实践过程中,有关协助部门经常以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4月18日做出的《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以下简称破产批复)、国家土地局在1997年8月18日[1997]国土函字第九十六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1997]18号函的复函》(以简称国家土地局的复函)为由拒绝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破产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第二条规定“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破产批复对人民法院的工作具有约束力,但该批复明确限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程序同执行程序是两种不同的司法程序,不能将破产程序扩大到执行程序中。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土地管理法规一直都是很明确的,这里的规定只是重复,通过缴纳土地出让金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化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就可以进行转让。
国家土地局的复函第四条规定:“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当作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但裁定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4]国家土地局的复函表明了土地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态度,第一个基本态度是人民法院不能对没有地上建筑物或者附着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执行。第二个基本态度是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建筑物、附着物进行强制执行时,经与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一并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