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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问题

  

  我国宪法、法律及土地的相关法规都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确认和保护。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二条规定:“宪法十条第四款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5月1日起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年3月8日实施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经过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等做出了规范。特别指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2]这些宪法和法律法规均说明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使用权人的一项财产权益,应当购成土地使用权人财产权益的一部分。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5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的范围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除外。”我国以土地的有偿使用为原则,无偿使用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之所以在土地出让制度以外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为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在国家机关、军事、教育、医疗、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等公益领域以无偿划拨土地的形式降低公益事业发展的成本,从而促进我国公益事业的进步。对于承担公益事业职责的单位所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是绝对不可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我国在历史上曾一度全部以国有划拨土地的形式拨付土地使用权,导致目前很多国有企业的土地依然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但这些国有企业中很多企业并不承担履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可见并不是所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国家划拨给土地使用权人专项使用的,不可转让” 。[3]对于这些占有国有划拨土地但不承担社会公共利益职责的企业所享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这既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城市土地的合理开发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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