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强化激励机制,细化社区帮教对象的考核标准
在社区帮教相关立法中,应明确对社区帮教对象的奖励考核标准。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社区帮教对象的奖惩考核办法的规定较为粗略,缺乏操作性。特别是对于奖励办法规定较少,且设置了较高的适用标准,诸如“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这不利于调动帮教人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建议在社区帮教立法中,强化激励机制,细化奖惩标准和奖惩考核的种类及办法,建立涵盖所有帮教对象的积极有效的奖惩考核体系。另外,可考虑吸收国外累进处遇制度[3]中的有益要素,根据其接受教育改造的表现和实际效果,将采取分等级的帮教改造模式应用于我国的社区帮教实践中,以激励其更加积极地配合帮教工作,顺利复归社会。
(六)完善社区帮教相关配套制度
社区帮教制度取得较好成效需要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社区帮教机制的特殊性要求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与之配套,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社区帮教的优越性。如具体执行制度的完善:在帮教过程中安排适当的公益劳动,增设准罚金制度等以更好地与社区帮教的本质特点相结合;也可制定宽严相济的考评制度,以助于提升帮教者与被帮教者的主观能动性等。
结语
刑罚的最终目的不是惩罚犯罪,而是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与社会和谐。和谐社会视阈下刑罚理念的嬗变本身蕴涵着尊重犯罪人人格,保障犯罪人权利,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人性哲理。可以预见,微罪不诉的社区帮教等刑罚社会化制度,由于具有注重刑法的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的有机协调,追求公正价值和功利价值的动态平衡等特点,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将会发挥巨大的作用。
【作者简介】
张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部,法学硕士;任耀东,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注释】第一,犯罪嫌疑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二,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第三,犯罪嫌疑人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第四,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第五,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第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第七,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第八,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在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第九,犯罪轻微又自首的或犯罪较重又有立功表现的。
下文的“犯罪人”的称呼与“被不起诉人”同义。由于本文是针对微罪不诉来谈社区帮教,“犯罪人”主要是指有轻微犯罪行为的人,且其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条件,未被定罪,其概念不等于“罪犯”。
累进处遇制最早应用于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是将判决宣告的刑期分为几个阶段,按照受刑人改善的程度,逐渐缓和处遇,以鼓励受刑人改过自新的行刑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罪犯由于改造良好可以获得生活待遇方面的好转;二是警戒等级的降低,从而获得更多的自由;三是可以获得假释,离开监狱环境,进入社会服刑。(参见:蒋建宇.社区矫正中适用累进处遇制度的构想,中国司法.2004,(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