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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阈下微罪不诉的社区帮教机制探析

  

  (三)社区帮教成效尚不明显


  

  由于社区帮教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现阶段社区帮教对于犯罪人、受害者和整个社会的成效并不显著。特别是对于非微罪不诉人员的帮教往往在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以后,取得的帮教效果却不尽如人意。被帮教人员重新犯罪,再次入狱的比率较高,以至引起民众对社区帮教是否适合在我国推行产生质疑。面对帮教成效的式微,我们应当正视社区帮教机制的建立、成熟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社区帮教相关制度的完善程度,被帮教人员犯罪主观恶性大小、是否适合被帮教等都是影响帮教成效的因素。


  

  四、微罪不诉社区帮教机制的完善与创新


  

  虽然将社区帮教嵌入微罪不诉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是未经审判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即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将行为已经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嫌疑人放归社会,对社会稳定和安全可能存在隐患。所以,如何规范检察机关谨慎行使职权,防止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的发生和如何对微罪不诉的被不起诉人进行合理的引导,彻底消灭其社会危害性,使之重归社会并不再犯罪是摆在社区帮教制度施行过程中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完善和创新微罪不诉的社区帮教机制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严格把握微罪不诉案件的认定标准


  

  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把握微罪不诉案件的认定标准。对于微罪不诉,检察机关有一定的裁量权,但必须谨慎对待自由裁量权,严格把握微罪不诉案件的认定标准。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对达到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不起诉错误和不起诉质量不高三种情况的案件进行了列举,其中特别对适用和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作出了规定,指出: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不起诉案件。定性方面,微罪不诉案件必须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规定,才能作为微罪不起诉案件办理。程序方面,对于微罪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杜绝由主诉检察官一人决定且不经检察委员会监督或讨论情况的发生。


  

  (二)规范微罪不诉社区帮教的接收和解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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