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假释的考察问题
如前所述,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因为受刑人毕竟是曾经犯罪人,因此将受刑人放回他日常生活的地方,会造成他原周围的人的精神上一定的紧张和恐慌。因为大家并不知道受刑人是否改造好。另外,受刑人因为长期在监狱生活,可能会对社会正常生活有一定的生疏,或者生活的能力下降,或对现今社会的法治法规有一定的生疏,故受刑人释放后必须接受一定的国家机关的辅导或管束,继续进行非监禁的矫治,否则假释就会如同完全释放,从而失去假释的意义。现行刑法规定,假释由公安机关监督考察,也就是说,受刑人出狱后由警察进行管教。对这一规定,理性地分析就会发现它很难发挥积极的作用,因为警察自身维持社会治安的任务重,而且警察在刑事立法上的功能是和犯罪人相对立的。让其监督犯罪人可以,但是若是让他去教育犯罪人则会很困难,或者可以说并不是最为合适的。因而假释的管束机关实际上是形同虚设,致使现阶段的假释就是等同于前文所述的完全释放,难以发挥假释刑事政策上的原本功能。为防止这种由警察对被假释人实施监督管束的副作用,应建立一个对于犯罪人假释后的专门的教育和管束机关,负责对释放人员的考核工作。应当增设合适的监管人,如此方能实现假释对长期自由刑弊端的弥补作用。
五、累犯的假释问题
对于累犯能否适用假释,目前有两种立法:一种为肯定说,只不过规定较一般罪犯更为严格的条件。如意大利刑法规定,如果是累犯,则必须至少已服刑4年,并已服完所判刑罚的3/4以上。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29条第2款规定,对属于法律规定的累犯的犯罪人,只有当其已经服刑的时间两倍于待服刑刑期时,才能给予假释。另一种为否定说,其中以阿根廷、墨西哥及我国为代表,明确规定对累犯不适用假释。虽然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但笔者个人更倾向于对累犯也可以适用假释,原因如下:累犯的犯罪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不一定是行为人对法律的刻意违犯,累犯的犯罪人中也有在执行一段刑罚之后确实认罪服法、有改过迁善的决心的。其次,对于累犯不适用假释,也会造成累犯的受刑人的消极改造心理,坐等出狱的那一天,这对于我们的监狱改造来说是极为不利的,因为在那样一个大染缸内,一个受刑人的心理和表现会影响周围很多的受刑人。基于以上两点,可以考虑对认罪服法确有真诚悔改表现的累犯受刑人实施假释。不过,累犯的受刑人毕竟至少是第二次犯罪,第二次对法律的违犯,反映了行为人对法律的反叛心理,我们在对其进行假释的考察时可以适用相比于初犯和偶犯较为苛刻的条件。笔者认为可采用以下措施:1.实际执行刑期的相对延长。2.累进处遇制的点数的适当增加。3.出狱后监督管束的力度加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