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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无期徒刑在裁判时确实是基于行为人无矫治的可能性,故将其终身隔离于社会。但是受刑人能否矫治,仅以裁判时行为人的情况考虑尚难完全认定,且未必正确。在司法实务中,无期徒刑的受刑人在裁判时可能是无矫治可能的,但并不排除经过一段的刑罚执行,行为人也会积极悔改。故笔者认为无论从人道的角度或是司法实务的角度来说,无期徒刑受刑人都应当可以假释,且为多数国家所采纳。我国的行刑实务中也是这样操作的。


  

  三、假释裁量权的归属问题


  

  目前在中国对于假释最大的争议点是假释裁量权的归属问题。假释权到底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现在还没有人认为减刑假释权是行政权。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可知:“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裁定予以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因而,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程序,对罪犯的减刑假释需要由监管执行机关考察呈报,最终由法院审查裁定,带有明显的司法裁判性质。“但事实上,对于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减刑假释,法院最终驳回或改动减刑假释幅度的情形和比率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基本忽略不计。这从有关呈报减刑假释与裁定减刑假释的统计数据情况可以得到印证。例如:某看守所2003年至2004年上半年共呈报减刑假释120件次,无一例被法院驳回或改动;某监狱2003年呈报减刑假释1261件次,同样全部被法院依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内容予以裁定减刑假释。”[4]由此就可看出假释的裁量权带有明显的行政权性质。甚至可以说行政权是实质而司法权是形式。一方面,由于法院对罪犯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只是凭执行机关的书面材料审查认定罪犯的表现;另一方面,法院对减刑假释工作缺乏足够的重视,甚至没有将减刑假释案件作为案件列入统计和考核工作,绝大多数法院没有专门的业务庭承担这项工作,而只作为有关业务庭的临时性、附带性的工作。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法院不过是依据执行机关的意思出具相关法律文书而已,法院对减刑假释的实质性监督制约形同虚设。唯一的制约不过是规定每年呈报裁定减刑假释不得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说是法院最终决定罪犯的减刑假释,不如说是执行机关直接决定着罪犯的减刑与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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