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明显。审查逮捕作为检察机关一项重要的工作,不仅是司法机制中的重要内容,也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审查活动,审查逮捕工作机制必然要能够体现出司法的属性。然而,根据我国现行的审查逮捕机制,检察机关单方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和证据,然后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这只是一种行政式的内部审批程序,并没有体现批捕的司法属性。
笔者认为,要在统一立法的框架内完善侦查监督权,实现权力制衡,构建审查逮捕司法化程序,应该做到以下两点。一是赋予检察机关指导侦查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相比各有优势,检察官熟知法律对证据质量、数量等方面的要求,能更好地处理侦查取证的问题;而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侦查技术水平高、设备先进,所以能获得更多的案件线索。将两者结合起来则能实现追诉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提高侦查、诉讼的质量和效果。另外,检察机关指导侦查,也实现了对侦查权的动态监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刑讯逼供、非法搜查、变相非法羁押等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实行审查逮捕听审制度。为了构建逮捕的司法化程序,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后,检察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应当准许辩护律师到检察机关查阅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实行听审制度,由专门负责审查逮捕的主办、检察官主持,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到场参加,就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逮捕的条件,听取双方的陈述与辩论,然后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书面决定。
2.现行刑事公诉种类单一且裁量权偏小,职权主义特征明显
其一,现行刑事公诉种类单一且起诉裁量权偏小。公诉权作为我国检察制度的基石,是检察机关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力,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起诉和不起诉两种方式,而且当前起诉裁量权只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形。因此,当前公诉权配置的主要缺陷在于起诉裁量权偏小,难以达到制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目的。
其二,公诉职权主义特征明显。司法平等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为控辩平等,因此,在起诉环节确立控辩协商的工作机制,是平等性司法规律对刑事控诉机制的必然要求。但实际运作中的庭审结构依然存在职权主义的特征。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被动的受追诉地位的特征依然明显。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及在其他诉讼环节的参与权还没有达到与司法机关相应职权平等的水平;尽管新颁布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多的权利,但刑事法律对于证据开示制度还是缺乏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