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华人夫妇莱索托离婚看“外域法”
朱伟东
【关键词】离婚;外域法
【全文】
王先生和李女士(编者注:本文人物均为化名)本是中国台湾地区居民,没想到两人竟在非洲小国莱索托法院打起了离婚官司。
1976年11月20日,王先生和李女士在台湾按照当地仪式举行了结婚典礼,并根据台湾地区法律对婚姻进行了登记。1987年夫妇二人来到非洲国家莱索托,此后,他们大部分时间都住在该国。
后来,王先生发现妻子与一陈姓男子通奸,由于无法容忍妻子的这一行为,二人在1998年12月15日达成一份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三个未成年儿子由王先生监护,婚姻中的共有财产全部留给王先生,并且李女士不得在离婚后要求扶养费。
1999年8月,王先生在莱索托高等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以被告通奸为由作出离婚判决。被告没有出庭。该案的独审法官认为,由于原、被告都是台湾地区居民,法院应首先确定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原告律师主张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因为台湾地区的法律是当事人的所属地法律。法官同意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但要求原告律师证明台湾地区相关法律的内容。
原告律师随后向法院提供了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49条、第1050条和第1052条规定的英译本。根据第1049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可自行离婚。第1050条规定,双方协议离婚的,可书面达成离婚协议,由两人以上证人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第1052条规定了一方可以提起离婚的理由,这些理由包括:重婚、通奸、虐待、恶意遗弃等几项。
法院认为,原告律师提供的有关台湾地区法律内容的英译本并不能充分证明台湾地区相关的法律内容,而莱索托法院又不能直接对台湾地区的法律进行司法识别,因此,根据莱索托的普通法及相关案例,在此情况下应推定台湾地区的法律与莱索托的法律相同,法院可直接适用莱索托的法律来判断是否可以做出离婚判决。根据莱索托法律,夫妻一方有通奸或恶意遗弃行为的,法院就可做出离婚判决。
根据上述分析,莱索托高等法院在1999年9月6日就该案做出离婚判决,同时确认了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各项安排。
这一案件虽已过去多年,考虑到判例法是莱索托法律的一部分,莱索托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仍应引起在莱索托投资经商的中国人的关注。具体而言,该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即莱索托法院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是如何确定的、莱索托法院对涉外离婚案件适用哪一法律以及莱索托有关外域(国)法的证明规则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