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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土地征收公益性审查机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随着时代的发展,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间的关系不再是非此即彼。在土地征收人和被征收人背后,多种公共利益频繁绞结,甚至出现因工程项目而受惠的个人利益比项目未来损害的公共利益更能影响决策的情况。因此,判断土地征收公益性时,不能只从项目本身加以判断,而应深入分析,比较项目的优点与不足,综合考察项目的投入与回报。简言之,应当像经济学家那样进行成本效益比较分析。


  

  最高行政法院1971年“新东城案”判决超越了以往的征地项目公用目的抽象审查的模式,将已经个别使用的公用目的具体审查方法正式加以确认。早在1964年一个关于城市改造的判决[13]中,为了肯定公用目的宣告行为的合法性,行政法院没有满足于笼统宣布城市改造项目本身是一项具有公用目的的工程,而是指出这项改造工程,特别是它筹划建设的停车空间和停车地带,可能使城市中心地带得到更加合理的利用。在1968年著名的“卡西红泥案”中,最高行政法院也没有满足于核实修建连接化工厂和卡西海湾的化学残渣输送管道工程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具有公用目的的工程类别之一,而是坚持在判决中指出“案卷材料显示:将化工厂工业残渣倾倒到7公里以外的一个深达千米的海坑中,不会损害公众健康,危及海洋生物、植物的生命安全,也不会对沿海地区的旅游经济造成损害。因此,当事人没有理由坚持认为,建设这样的工程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威胁,从而要求法院以违法为由撤销宣告该工程项目公用目的的行政决定”。[14]另外,在1970年一个案件[15]中,行政法院坚持认为在为征用土地而开展的公共调查程序中,项目人提供的工程卷宗中应当包括项目未来支出的粗略估算,因为它可以让所有利害关系人根据工程造价判断工程的公用目的属性。


  

  作为1971年“新东城案”的政府专员,布莱邦(BRAIBANT)先生建议最高行政法院将初现端倪的公用目的具体审查方法推广开来、进行到底。[16]他认为,在每一个征地案件中,征地是否具有公用目的,要根据项目的利弊得失综合判断。为此,法官自然应当首先考虑工程的造价。一个对于大区或大城市具有公用目的的项目,对于小市镇而言可能就不再具有公用属性,因为它将对后者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除了项目财政负担因素外,法官在审查征地公用目的合法性时,还应考察工程的社会代价。在环境保护、生活质量问题日益受重视的今天,尤其应当避免那些确实有用的项目加重环境污染、摧毁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人们总是倾向于为了修建机场而牺牲郊区住户的生活安宁,为了修建高速公路而砍伐森林,为了修建商业中心而拆毁古老民宅。在判断土地征收的公用目的时,应当将工程项目的有益因素和不利因素认真权衡,不要让项目的部分公益性或公用目的遮盖住其可能存在的公共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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