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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种类的区分逻辑

  

  其二,裴苍龄教授认为,中国的证据种类立法存在着实质证据观和形式证据观混杂的问题,并指出应当坚持实质证据观,这种判断和主张从证据的现象层面的认识论逻辑来看是有问题的。裴苍龄教授的论证较为复杂,不认真阅读就不太容易理解,但总体上看还是有其大致顺畅的内在逻辑。他所区分的实质证据观和形式证据观是指:实质证据观,是把案件实体过程中的客观事实本身当成证据;而形式证据观,则是把人和程序过程中对案件实体过程中的客观事实的反映视为证据。按此区分,他认为,在中国现行法律中,物证、书证的规定体现的是实质证据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规定体现的是形式证据观,视听资料的规定则可以同时体现两种证据观。以其建立在实体过程与程序过程的区分、证据与证明的区分、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分基础上的实质证据观看来,中国法律中的物证、书证以及案件实体过程中摄制的录音录像才是证据,而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诉讼程序过程摄制的录音录像本身都不是证据而是证据资料,它们的呈现是证明,其所真实反映的事实对象才是证据(不真实的反映,如虚假陈述的证言,就不是证据)。[16]因此,虽然裴苍龄教授认为证据只有人证、书证、物证三种,表面看来与英美法的规定没有什么差异,但其证据的所指则有重大的实质差异。裴苍龄教授之所以明确提出应当坚持一种实质证据观,其最基本的用意在于:坚持认识和证明的客观性,避免认识和证明成为一种完全无客观对象的主观思维。在我看来,裴苍龄教授的基本用意是值得肯定的,但其所谓的实质证据观和将中国法律上的一些证据类型视为证据资料却是有问题的。按诉讼证明的一般结构,诉讼当事人和裁判者是证明的主体,诉讼证明既不能是诉讼当事人的自说自话,也不能是裁判者的主观臆断,必须要有相对于他们的外在证据现象客体或证据事实作为认知的基础和依凭,在此意义上,我们应当坚持证据应当是一种客观事实;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尽管一些西方国家与中国的证据制度有许多差异,但也同样认为证据是一种事实。[17]依此而论,裴苍龄教授所谓的证据资料仍然应该是证据,因为,相对于当事人和裁判者而言,它们仍然是外在的客观现象客体或事实,尽管它们也是为了反映(不一定真实反映)其他客观现象客体或事实。裴苍龄教授犯了三个基本的错误:一是,将诉讼当事人、裁判者的判断和证人、侦查人员等的判断相混淆。我们应当认识到,前后两类判断在诉讼证明中的地位和意义是不一样的,它们虽然都是人的判断,但后者相对于当事人和裁判者而言,已经转化为一种外在的客观语言现象。二是,将案件实体过程与诉讼程序过程区分开来,认为证据仅仅是在实体过程中形成的。实际上,对于证据的形成来说,不能区分实体过程与程序过程,因为,我们是通过“摆在面前的”证据现象来推断和间接认识不能直接耳闻目睹的待证事实本身,证据现象是案件或相关事件的发生经过一定的时空流转过程而来到法庭的,而这个流转过程既要经过实体过程,也要经过程序过程。三是,将证据与证明对象以及二者的客观性相混淆。被告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本身是证据,其所反映的内容所指向的不可见的现象事实是证明对象,裴苍龄教授不恰当的把后者当成了证据;无论前者的陈述和记录内容是否真实,它们本身是摆在面前的确实存在,在证据的意义上都是事实,具有客观性,但是,证据是事实并不意味着就一定能够通过其认识证明对象的客观真实性,裴苍龄教授也误用证明对象的客观性来替代证据的客观性。


  

  其三,龙宗智教授认为,相对于其他国家更粗略的证据种类区分,中国的证据种类立法具有某种形式主义的倾向,[18]这种说法是似是而非的,从证据种类区分在证据现象层面的认识论逻辑来看是不能成立的。龙宗智教授所谓的形式主义,是指对证据形式的重视。然而,让人觉得有些奇怪的是,证据形式的所指为何,龙宗智教授没有给出任何解释,这等于只是用“证据形式”这种说法来直接替代了“证据种类”这种说法,这在理论上是不应该的。前面已指出,在比较法的语境中,我国的精细化的证据种类区分具有实质化的倾向,而不是形式主义的倾向。当然,证据种类的精细化区分,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通过证据种类的不同来表征出不同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差异,在此意义上,证据种类的精细化区分是证据证明力的形式化努力,但此“形式”不能等同于证据种类区分的形式主义。在我看来,虽然龙宗智教授没有对证据形式的所指进行说明,但其对中国证据种类立法特征的判断,是建立在学界流行的对证据的内容/实质与形式的错误区分上,这就是:把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陈述的言词内容,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所记录的文字、声音、图像等内容,视为证据的内容,而把其所依赖的人、纸件、录音带、录像带等载体视为证据的形式。从裴苍龄教授的有关论述来看,[19]他也基本上是这样来区分证据的内容与形式,也因此,他肯定了龙宗智教授的观点具有积极意义。[20]实际上,学界区分的所谓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二者都应该是证据的内容,因为,学界通常所谓的证据形式也起到了重要的证明作用。比如,同样是对案件情况的“反映”,我们都知道,人的“反映”和一个监控录像机的“反映”的证明力是不一样的。正因为如此,我们在言说证据的时候,不是仅仅言说“反映的是什么”,而是要说“什么人或物反映了什么”。如果按照学界的区分,会造成证据事实的指称错误。


  

  (二)制度语境论向度的逻辑问题


  

  对于中国的证据种类区分制度在制度语境论逻辑向度上的基本特征、问题以及改革而言,两位教授的主要问题是:


  

  其一,对中国与其他国家因制度语境的不同而造成的证据种类的整体指涉范围的差异,两位教授都没有形成完全正确的认识。裴苍龄教授认为,证据问题是一个客观的认识论问题,因而,完全没有看到制度语境对证据种类的整体指涉范围的影响。龙宗智教授认为,中国的证据种类区分具有封闭性的特征,[21]也就是说中国的证据整体指涉范围一般要比其他国家的窄,这种观察无疑是敏锐的,但也有偏漏:偏,是正确认识到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审判笔录等都不能纳入证据范围,但错误地将这种现象归因于证据种类概念表述的问题,即将制度语境向度的逻辑问题转换为认识论向度的逻辑问题。仅就证据种类表述的语言本身而言,现有的法律规定并不构成龙宗智教授所说的“封闭性”特征,因为,从认识论的逻辑来说,某一当前事实是否具有证据的资格,并不由证据种类的区分决定,而是看其对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认识论上的证明能力。当然,就现有证据种类立法表述的理解来说,其证据的指涉范围存在着龙宗智教授所说的“封闭性”特征或者说窄化现象,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前已指出,是因为中国的特有诉讼制度语境。如果不是因为特殊的制度语境导致的证据范围窄化,那么,从认识论逻辑来说,即使是按现有的证据种类立法表述,也可以把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审判笔录等包括进证据的范围,这就是对人证、书证、物证这些语言包摄力较强的证据种类表述的所指进行相对更为宽泛的理解,不过,这些理解仍要比英美法的相对狭窄。当然,如果要拓展现有法律理解所指的证据范围,在不改变对人证、书证、物证的理解的情况下,就需要增加证据种类的法律表述和数量。另一方面,漏,是没有看到,因为证明标准以及相应的证明方法的特殊要求,在中国的法律语境中,除了前述的区别外,其他的证据指涉范围也较为狭窄,其中尤其是陈述性证据的陈述内容相对狭窄,而且,陈述人的个人特征也不被视为证据。同样的“人证”这种证据现象,对中国法律和其他国家法律的意义是不一样的,这就是:对于中国法律来说,有用的证据事实仅仅是某人说了什么;而对于其他国家法律来说,有用的证据事实不仅仅是某人说了什么,而常常是具有什么样日常品行、有什么即时表情的人说了什么。这种对同样的证据现象,“截取”了不同的证据事实,原因就在于:按哲学家的说法,事实是人用语言对于外在经验现象的“截取”,基于不同的语用目的,对同样的现象可以“截取”出不同的事实;[22]中国与其他国家的法律语用目的的不同就是证明标准方面存在着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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