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语境对中国与其他国家在证据总体指涉范围方面的差异的影响主要是:其一,在中国,搜查笔录和审判笔录等反映诉讼过程的笔录不被视为证据,制作笔录的有关人员尤其是查案警察也无需到法庭陈述,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刑事诉讼模式的独特性所致。从司法公正的要求来说,诉讼模式的基本形态应当是强调裁判者的独立性:一方面,强调裁判者独立于控辩双方,即在庭审构造上呈现为一种控辩双方相对、裁判者居于其间和居于其上的“等腰三角”构造;另一方面,强调审案裁判应独立于法院系统内部的领导和其他法官。因应于这种诉讼模式,负责审案的裁判者对侦控行为应当保持一种必要怀疑态度,后续审案的裁判者应当对前面的审判行为保持一种必要的怀疑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常常就有必要通过反映诉讼过程的有关笔录和陈述来证明已完成的诉讼职权行为是如何进行的。在西方法治国家,一般都对审案裁判者独立性的必要强调,因而,诉讼的有关笔录在许多情况下都会成为证据。在中国,裁判者的独立性不够是刑事诉讼模式的显著特征:诉讼模式的权力构造呈现为一种“线型构造”,各权力部门和个人紧密配合,在案件管理中为一种接力、继受的关系;[11]在本质上,各权力部门和个人被“大一统”在“国家”这部机器中,每个审案法官被微观化为国家机器的一个零件。在这种制度语境中,各权力部门之间是高度信赖的,因而,程序性的诉讼职权行为一般不会成为证明对象,相应的,就无需在审判时提交各种搜查笔录、审判笔录等,制作笔录的人尤其是查案警察也无需到法庭陈述,这些笔录只具有档案管理的作用。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勘验、检查笔录之所以被视为证据,是因为其与其他笔录有本质的不同:勘验、检查笔录,能够帮助审判人员了解不能亲自看到的有关“案件痕迹”状况,因而,在证明认知上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据作用。相反,搜查笔录以及其他关于诉讼行为的笔录虽然有时也能够反映“案件痕迹”或其他证据的有关情况,但这时搜查物或其他证据是存在的,在证明的时候就直接利用搜查物或其他证据,而无需再利用这些笔录;这些笔录的许多内容,只是对职权行为的一种记录,不能直接反映“案件痕迹”或其他证据的有关情况,因而也就不被视为证据。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中国与俄罗斯的法律具有一定的历史关联,但是,俄罗斯法律将侦查行为笔录和审判行为笔录视为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诉讼中的国家权力“大一统”的观念没有中国的强。其二,在中国,因为证明标准和相应的证明方法的特殊法律要求,证据的总体指涉范围要相对狭窄一些,[12]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陈述性证据的内容相对有限,以及侦查实验、辨认或指认的笔录与有关陈述不被视为证据。(1)就陈述性证据内容的相对有限而言,一方面,如前所述,在中国,陈述性证据的内容不包括陈述人的个人特征,因为,依靠其来判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相反,在其他国家一般都具有证据地位,是因为证明标准和相应的证明方法有区别。另一方面,不像其他国家的陈述内容相对较为宽泛,在中国陈述内容的一般表述是“案件有关情况”,对其的理解是较为狭窄的,一般仅限于待证事实本身。这种对陈述内容的特定要求的原因在于,关于待证事实本身之外其他情况的陈述,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客观真实”。从前述例子中可以看出,因为案发之前的吵架行为可能导致杀人案件的发生,但二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关于吵架情况的陈述,不能用来证明杀人的事实,当然,其也可以作为寻找证据的破案线索。相反,因为其他国家的证明标准和相应的证明方法不同,所以,关于“案前”或“案后”有关情况的陈述,不仅可以作为破案的线索,而且常常也可以作为证明的辅助性证据来使用。(2)单独来看,侦查实验和辨认或指认对所需要证明的事实的判断一般都是推测性的,亦即为一种可能性的判断。因此,反映这些行为笔录和陈述,在不要求事实认定达到“客观真实”的其他许多国家的制度中,都可以具有合法的证据地位;在审判实践中,侦查实验、[13]辨认或指认[14]对事实认定都具有非常重要的证明作用。相反,在中国,因为侦查实验、辨认或指认的证明力局限,所以,它们在中国并不具有合法的证据地位;不过,在侦查中往往也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即作为破案线索而用来寻找证据。
三、诉讼证据种类区分理论的主要问题
但凡关于证据种类的研究,大多认为中国的证据种类制度是有问题的,需要改革,不过,关于问题是什么、为什么需要改、如何改,则有不同的认识,其中,裴苍龄教授和龙宗智教授的研究是不同主张的典型代表。两位教授都提出了一些值得肯定的见解。不过,在我看来,两位教授在证据种类区分逻辑的认识方面分别还存在着一些要害问题。下面,就根据认识论向度的逻辑问题和制度语境论向度的逻辑问题的区分,对两位教授的研究存在的问题进行概括和梳理;他们的问题,基本上就是当前理论的主要问题。
(一)诉讼认识论向度的逻辑问题
对于中国证据种类区分制度在认识论逻辑向度上的特征,两位教授都进行了一些不恰当的评价,其主要表现是:
其一,裴苍龄教授认为,证据有几种是一个客观的认识论问题,以及中国的证据种类立法存在着类和种的混杂、科技用语和证据学用语混杂的问题,[15]这些主张从证据的现象层面和语言层面的认识论逻辑来说都是值得商榷的。第一,所谓证据有几种是一个客观的认识论问题,裴苍龄教授的意思大致是,证据有几种,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因历史变化而变化,其只能被认识和反映,而不能人为的划分。然而,证据有几种并不是完全客观的,因为:一方面,在证据的现象层面,不仅前已指出,现象的构成常常有多种要素,在对其进行归类划分的时候可以基于不同的目的而考虑不同的要素,而且,证据现象也会因为制作、形成证据的技术的变化而变化。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对证据现象进行指称归类的语言的意义具有一定的主观约定性。裴苍龄教授对书证的理解超出了传统的意义,包括了文字书证、图画书证、影像书证、电子书证,他在讨论书证的时候常常都有意将书字加了一个引号,这说明他也不得不承认某一证据类型称谓的意义具有约定的成分,而非完全“本然”的表述。裴苍龄教授认为证据在客观上只有人证、书证、物证三种,但实际上,理论和法律上都既可以分得更细,也还可以分得更粗,如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这两种类型。第二,裴苍龄教授认为:类是种的上位或下位概念,但不能与种等同;物证、书证是两种证据,属种概念,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人证这个种概念下的类概念,我国的法律把人证下的类概念提升为种概念,就是人为的把证据自身的类别体系搞乱了。从语言使用的特征来看,这种观点可能是对中国法律的一种苛责,因为:种和类可以等同,人们在使用“种类”这个概念时常常就是如此来看,这在语言习惯上属于一种重复强调;在中国的现行法律中,本身没有人证这种归类或归种,所以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在逻辑上完全可以被视为同阶的或种或类的概念。第三,裴苍龄教授认为,视听资料是一种科技用语,直接搬来作为一种证据的法律称谓是不科学的,它在诉讼证明上应该归入书证中。这种观点也是不太妥当的,因为,科技用语和法律用语不存在严格的界分,公众熟知的科技用语完全可以被用于法律中,而且如前指出,在法律上将视听资料区别于书证也是可以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