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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种类的区分逻辑

  

  其二,在比较法上,证明标准和相应的证明方法存在着一些明显的重大差异,这对证据种类区分数量也可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按对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一贯理解,中国与其他许多国家在刑事证明标准方面的基本差别是,除了个别的特殊规定(法律推定)之外,前者一般要求事实认定应当到达“客观真实”即“不得不相信为真实的事实确信”,而后者只是要求达到“相对真实”即“不一定真但仍愿意相信为真的事实确信”;[5]这会导致作证的陈述人的日常品行特征和即时作证表现在前者的诉讼中没有合法的证明作用,但在后者中却不然,因为,根据陈述人的日常品行特征和即时作证表现来判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只能得出或然性的结论。虽然西方法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的一般规定的实质都是“不一定为真但仍愿意相信为真的事实确信”,但是,因为司法体制上的差异,英美法系偏于“形式化的真实”即以形式化的方法(如要求陪审团全票或绝大多数票通过同意事实认定)来表明事实确信的可接受性,而大陆法系则偏重于“实质化的真实”即以实质化的方法(如判决说理)来表明事实确信的可接受性;[6]这会导致前者比后者更重视即时作证表现,因为,这种即时作证表现是一种难以记录保存的“动态证据”,如果要求事实判决说理,就很难利用动态证据:一方面,动态证据无法在判决时“拿出来”;另一方面,动态证据的判断更多的是靠直觉,而无法像其他静态证据那样进行论理说明。从证明方法的差异来看,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解释证据种类区分制度的一些差异:在英美法和澳大利亚法律中,不但人的日常品行特征和即时作证表现都具有证明作用,而且最为强调即时作证表现,因此,就可以利用根据个人特征判断陈述的诚实性这一证明方法特征来把各种类型的人证“串”在一起作为一种证据类型;特别强调人证应当当庭陈述,就是因为对于书面陈述,最多只能通过对陈述载体的识别判断陈述是否为陈述人所说,以及运用人的日常品行特征来判断陈述人的诚实性问题,而无法利用动态证据来判断陈述人的诚实性问题;将鉴定专家也归属于人证,是因为专家利用的科学知识常常都是一种或然性的推断,科学知识无法完全保障专家陈述的可靠性,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利用专家的日常品行特征和即时作证表现来进行辅助判断。比较而言,在中国,因为陈述人的个人特征并不具有证明作用,所以,就不可能利用这种证明方法来对证据进行归类,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归为一种证据类型的必要性也就不强;即时作证表现没有证明作用,因此,陈述是当庭的还是书面的常常都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鉴定结论之所以独立成类,是因为要求鉴定知识的可靠性是鉴定结论真实性的唯一保障,鉴定人的个人特征对于证明也毫无用武之地。德国与俄罗斯将英美法中的“人证”拆分为更具体的类型,在一定程度上与其对动态证据的重视程度相对不够有关。比如,就德国来说,把被告人陈述作为一种区别于证人证言的证据类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其不像英美法那样同等对待被告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而是特别注意到了被告人与诉讼的特殊关系对其陈述的真实性的影响,德国法不像英美法那样要求被告人在作证时必须宣誓就是这种差异的明显表现;[7]德国将专家陈述拆分为两种,将专家以专业知识陈述经验感受归入证人证言,将专家利用科学知识对一定的经验现象客体进行鉴定而形成的书面结论或当庭陈述专列为鉴定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就是因为,专家的个人特征对于前者的判断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而对于后者的判断则更为强调科学知识的“客观”保障作用。


  

  其三,庭审证据调查程序和证据运用规则对证据种类区分数量也有一定的影响。庭审证据调查程序的样式,与前述诉讼模式的职权化、权利化的强弱有一定的关联,但也有相对的独立性。在英美法系,庭审的证据调查程序的基本形态是一种以控辩对抗主导对证人的交叉询问为基本路径,这种程序形态中,最关键的证据种类区分是将人证与其他证据区别开来:一方面,这种区别的关键在于,人证的逐次传唤是证据调查的基本线索,其他证据只是在需要用其印证或佐证某一陈述时才提交。另一方面,各个人证之间的区分,以及书证与物证之间的区分,基本上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各个人证的重要性差异和出庭的先后顺序,一般不是根据人证与案件的关系等静态特征来事先确定,而是要依具体情况而定;书证、物证,也没有办法区分一个统一的先后提交顺序,而是按其与个别人证的具体关系来提交。从证据调查规则来看,英美法中常见的规则有排除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伪证责任规则等,这些规则对证据分类的影响是:排除传闻规则对“人证”的“统一”有支持,同时,对人证的伪证责任没有特别的区分,也使将“人证”拆分的必要性减弱;特别适用于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需要将书证与人证、物证区别开来。依此来看,英美法和澳大利亚法律中的证据种类三分法,有相对的合理性。在中国,庭审证据调查程序呈现为一种“控辩询问”的基本形态,[8]证据调查顺序分为先后相对独立的阶段,即: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物证、书证出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出示。对于这种分段式的证据调查,证据种类的对应细分,无疑是一个必要的前提。从证据调查规则来看,也是与证据种类细分制度相匹配的,即以细分的每一种证据种类为基础来制定证据规则,比如,对不要轻信口供的规定等。在这方面,俄罗斯的情况也与中国大致类似。对于德国而言,其庭审调查程序一般被视为一种以裁判者为主导的审问式形态,也被林钰雄教授称为一种研讨课式的“轮替诘问”形态,[9]其证据调查程序的基本特征是:(1)证据调查顺序没有英美法系那样严格和重要,证据调查的展开顺序关键是看裁判者如何来整理事实审理中的问题。(2)如果被告人不行使沉默权,则证据调查以对被告人的讯问开始,否则,直接进入其他证据的调查;其他证据的调查,主要是以裁判者先询问证人、鉴定人,再由检察官、辩护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轮替诘问为展开的基本线索。(3)尽管被告人有法律上的沉默权,但由于其庭审的建构有一种引诱被告人说话的倾向,所以,证据调查以讯问被告人开始,是一种常见的司法实践形态。[10]从德国的庭审证据调查程序来看,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区分开来,就具有较大的必要性。另外,在德国的证据调查规则方面,将被告人伪证责任与普通证人的伪证责任区别开来的规则,可以成为支持将被告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区别开来的制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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