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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种类的区分逻辑

  

  对于前面提到其他证据种类区分制度,这里进行一些简单的分析。《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中的证人、书证与其他证据的区分,前面两种与英美证据法中的所指基本上是一致的,而“其他证据”则是一种宽泛“口袋”类型,只要是不属于前面两类证据但具有证明力的证据,都可以往里面装。这样的分类制度在认识论的合理性,与前面所分析的英美法的差不多。德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种类区分为物证、书证、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其基本特征是:其一,物证、书证的所指与英美法的基本一致。其二,将“人证”拆分为三种,其中,提供证言的证人既包括陈述自己感知情况的普通人,也包括不从事鉴定而以专业知识陈述经验感受的专家等;鉴定意见是专家利用科学知识对一定的经验现象客体进行鉴定而形成的书面结论或当庭陈述。[3]其三,虽然德国将“人证”拆分为三种,而且,也不如英美法那样尤其强调陈述的当庭性(尽管有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基本法律要求),但是,在人的陈述内容的宽泛性和把与陈述人有关的个人特征视为证据内容方面,则与英美法是一样的。比照前面的分析,可以说,德国的证据种类区分,在认识论逻辑上,既具有英美法的粗疏化/形式化区分逻辑和证据的包摄范围较广的特征,也有类似于中国法律的精细化/实质化的区分逻辑:前一方面是物证、书证这两种证据类型;后一方面就是,特别考虑被告人与案件的特殊关系对证据证明力的负面消极影响,以及专家鉴定人的科学知识对证据证明力的正面积极影响,从而将二者与证人证言区别开来。这样的证据种类无疑在认识论逻辑上也是有相对的合理性。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种类区分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鉴定人的结论和陈述;物证;侦查行为笔录和审判行为笔录;其他文件。这样的区分,与中国的比较接近,但也有差异:在“人证”的拆分方面是基本一样的。另一方面,不同的是,在俄罗斯法律中,“视听资料”就不像中国法律那样规定为单独的证据类型,而是被包摄在其他的证据种类中;侦查行为笔录和审判行为笔录成为一种证据类型,但其在中国则不具有证据地位。对照前面的分析,在认识论逻辑上也同样可以说,俄罗斯法律的证据种类区分也是可以成立的。


  

  (二)证据种类区分的制度语境论逻辑


  

  根据认识论的逻辑,只能判断特定的证据种类区分是否能够帮助我们把现实的各种证据事实的类型所属明晰地区分开来,但却不能告诉我们:一种证据种类区分制度,为什么如此考虑证据现象要素的异同和如此进行证据种类称谓所指的界定、理解,而没有进行其他的选择?对此,我们必须转换视角,从证据运用所处的制度语境来寻找答案。质言之,制度语境不同,往往会基于不同的目的来区分证据种类,从而方便于不同的制度所用。制度语境对证据种类区分逻辑的影响,主要应当考虑诉讼模式、证明标准和相应的证明方法、庭审证据调查程序和证据运用规则等方面的因素。


  

  制度语境对专门规定证据种类区分条文之有无的影响主要是:一般说来,在某一诉讼法中,如果具体证据运用规则中的证据种类称谓有统一的种类区分标准,这就适合以专门条款来规定证据种类的称谓,这样,专门规定证据种类区分的法律条文就可以对具体运用规则制定发挥全局性的统领作用。中国和俄罗斯的诉讼法典无疑就是这种情形。比较而言,没有证据种类区分专门条款规定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因为,在具体的运用规则中,不同的证据规则往往会有不同的目的,因而在不同的证据规则中往往会在不同的证据种类区分标准上来言说证据种类的称谓,这样,也就不便以专门的证据种类区分条款来统领证据运用规则的制定。比如,在美国的联邦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除了有与中国证据种类区分标准对应的人证、书证、物证的称谓之外,也有按其他标准区分的证据种类称谓如品格证据(相对于陈述证据)、传闻证据(相对于原始证据)等。就此而言,值得指出的是,在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解释中,出现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这种不同于法典中的证据种类区分称谓,如果这样的规定在以后法典化的话,这无疑会给是否有必要在法典中制定专门的证据种类区分条文提出问题。


  

  制度语境对证据种类区分数量的可能影响主要是:


  

  其一,从整体上来观察,根据程序制度对权力的制约强弱,可以将不同的诉讼制度分为职权化和权利化强弱不同的诉讼模式;一般说来,职权化越弱、权利化越强,则越倾向于(非必然选择)粗疏化/形式化的区分方式,相反,职权化越强、权利化越弱,则越倾向于精细化/实质化的区分方式。这种诉讼模式与证据种类区分的对应机理在于:粗疏化/形式化与精细化/实质化这两种证据种类区分方式相比,一般后者比前者更能表征不同证据类型的证明力之间的一般性大小区别。职权化越弱、权利化越强,程序制度本身就能为事实裁判的可接受性提供较多的支持,因而减少了通过证据种类的细致区分以及相应的看裁判者在事实认定时所依据的证据类型,来辅助审视事实裁判可接受性问题的需求。反之,职权化越强、权利化越弱,则程序制度本身给事实裁判的可接受性提供的支持就较弱,在这种情况下,在证据种类区分上“下功夫”,以裁判者所使用的证据类型作为判断事实裁判的可接受大小的指南,就很可能会成为一种制度需求(这有点儿类似于法定证据制度的意味)。英美法和澳大利亚法律的证据种类区分较为简单,在一定程度上就与其诉讼模式是一种当事人主义或对抗式诉讼模式,对职权限制较多、对个人的程序权利保障较多有关。中国的证据种类区分最为细致,虽并不能因此说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职权化最强、权利化最弱,但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与程序制度的职权化较强、权利化还较为不足是相对应的;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作出事实认定时往往都倾向于尽量使用和优先使用一般来看在证据分类中证明力排位较高的证据类型,比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供述(从事理上讲,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一般是较强,而无罪或罪轻的辩解的真实性一般较弱)等,对此,我们从这里分析的证据种类区分与事实裁判的可接受性之间的关系原理,就可以得到一定的理解。在这方面,俄罗斯的情况与中国可能较为类似。德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一般被称为一种职权主义模式,[4]其职权化特征大致要强于英美法,而弱于中国,依此也可以对其证据种类区分制度进行一定的解释:其将英美法中的“人证”拆分为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可以使人看出这三种证据的证明力呈一种递增的一般趋势,因而其比笼统的“人证”更有利于协助表明和审查事实裁判的可接受性大小,这样的证据分类与德国法比英美法具有更强的职权化特征应该有一定程度的关联;其证据种类数量比中国的少,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将这种差异对应于德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职权化特征要弱于中国的制度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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