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在法律上规定证据种类的时候,一般都没有对各种证据的所指进行解释,其概念所指多依司法实践和证据法学理论的习惯理解而定。在英美证据法上的种类区分中:人证,是指人在法庭上当面陈述和极个别情况下允许使用的书面陈述的证据类型,包括被害人、被告人、旁观证人、侦查人员和专家等所作的各种具有证明作用的陈述。书证,是指既具有文字、图画、声音、图像等可以直接指称或表现其他事实现象的表意性内容或表现性内容,也具有静态客观的物质载体的证据,如除了允许使用的书面证言之外的书面合同、各种诉讼中的书面记录(如审判笔录)、各种新形式的文书(如录音带、影片)等。物证,是指证据现象仅为纯粹的客观物质存在的证据类型,如可以在法庭上提交的作案工具、犯罪赃物等。如果从前述认识论逻辑来看,在这样的证据种类区分是有道理的,因为:一方面,在证据的现象层面,其中的每一种证据都构成了比较意义上的独特性。人证的独特性在于,在现象层面是由人和人的表意性陈述组合在一起共同构成证明的内容,在这样的组合中,可以根据人的个人特征即日常品行和陈述时的情态表现(书面证言除外)来辅助判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书证的独特性在于,在现象层面是由表意性内容或表现性内容和静态客观的物质载体组合在一起构成证明的内容,在这样的组合中,可以根据物质载体的客观特征来辅助判断表意性内容或表现性内容的真实性或是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物证的独特性在于,仅利用其客观的自然属性来进行证明。另一方面,在证据的语词意义层面,各类证据称谓所约定的意义能够构成对类现象的对应指称。人证、物证的所指,符合一般的大众常识理解,不需要特别分析。对于书证而言,其所指扩展了大众常识理解的所指范围:证据现象的表意性内容或表现性内容部分,不局限于大众常识习惯所指的书面文字、图画这样的表意性内容,也包括声音、图像等表现性内容;证据现象的物质载体部分,不局限于大众常识习惯所指的纸质材料,还包括录音带、录像带等新型物质载体。法律上的书证的所指具有明显的约定特征,这种约定是可以成立的,因为,其语词意义可以对证据现象类型形成明晰的归类区分,也可以为公众所理解。
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七种证据种类区分中:物证、书证,是指可能或实际为与适用实体法直接有关的案件发生并在诉讼程序外直接或间接形成的、不属于其他法定证据种类而用于证明的各种纯粹的客观物质存在(物证),或具有文字、图画等表意性内容的客观物质存在(书证)。证人证言,是指其他法定证据种类形成主体(如诉讼当事人、办案人员等)之外的人对其所知道的案件有关情况的书面陈述或当庭陈述。被害人陈述,是指被被害人就案件有关情况而向办案人员所作的书面陈述或当庭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其就案件情况而向办案人员所作的书面陈述或当庭陈述。鉴定结论,是指专门机关指派或聘请专门人员,对可能或实际为案件发生而形成的各种痕迹,依据不为一般人掌握的科学知识而作出的书面结论判断。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而作出的文字记载。视听资料,是指用于证明的存储有表现其他事实的声音、图像和电子信息数据的录音带、录像带和计算机等。[2]这种规定与英美证据法的规定相比,种类区分不同,相同或相似的种类称谓,除了物证的所指基本一致外,书证、人证与证人证言的所指则是不一样的:其一,在英美,书证包括了中国归属于其他证据种类的视听资料和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中国法律规定中所不能包括的其他具有证明作用的书面材料(如侦查实验笔录、辨认或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和审判笔录等)。其二,在英美,人证的陈述主体不像中国法律那样限于极为特殊的主体,包括了被害人、被告人、侦查人员、鉴定人等;而且,一般要求作证应当是当庭的,证据内容包括了与陈述人作证有关的个人特征但在中国不被视为证据的现象内容;另外,陈述内容更为宽泛(详细的比较见后文)。尽管存在着比较法的差异,但从认识论的逻辑来看,中国的证据种类区分,仍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一方面,在证据的现象层面,区分开来的各类证据也有其相对独特性。将物证、书证归为一类,是因为二者区别于其他证据类型的特征是在诉讼之外形成的具有客观物质存在的证据,它们不像其他大多数证据类型那样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而且其客观物质存在不像视听资料那样具有特殊的人为技术构造特征。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区别开来的特征是各种证据的陈述主体是不同的,将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种类区别开来的特征是前者是依据确定的科学知识而对“案件痕迹”特征的说明而不是陈述“耳闻目睹的案件情况”,这种不同在认识论上对证据的证明力是有影响的;在强调陈述主体和知识的科学性对证据证明力的影响的情况下,陈述的形式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自然就不是一个主要问题。将勘验、检查笔录和“物证、书证”中的“书证”区别开来的特征是,前者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后者是可能或实际为在与实体法适用对应的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将勘验、检查笔录与除鉴定结论之外的其他陈述性证据区别开来的是,前者是对“案件痕迹”的“反映”,后者是“案件痕迹”;将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区别开来的是,前者是对“案件痕迹”的经验性直接“反映”,而后者是利用专门科学知识而对“案件痕迹”的间接“反映”。将视听资料与“物证、书证”区别开来的特征是,前者的物质载体的特殊人为技术构造特征是判断其表意性内容或表现性内容的证明力的关键之所在,而后者的物质载体虽然也具有证明作用,但其是“普通”的,而不具有这种特殊的人为技术构造特征。另一方面,证据的语词意义层面,各类证据称谓所约定的意义也能够构成对证据现象的特定归类。书证、证人证言的所指及其指称的证据现象区别于英美法,这种区别从语词意义的可约定性来说,当然是说得过去的。物证以及其他证据类型称谓的意义也能成为我们识别特定证据现象的种类归属的明确向导。不过,从认识论逻辑来说,中国的法律将“物证、书证”归类为一种证据,尽管并非毫无道理,但因为有两种并列的称谓还是显得有些“别扭”,正因为如此,在理论上常常将其分拆成两种证据来进行讲解,也有个别理论将其合称为“实物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