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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统合走向制衡

  

  五、中国制衡型宪政体制的探索


  

  近年来,中国已经意识到了权力制约的重要性,并在体制内进行了谨慎的试探与温柔的改良。司法机关内部已经进行了“三权分立”有益尝试。1999年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全面实行以“三个分立”,即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为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将审判权、执行权、监督权进行了适当分割,形成了权力行使上的相互监督和制约关系,从体制上防止了权力行使的无序、失调及缺乏监督。中国的法律实践引发学者们对分权制衡全新认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探讨分权制衡基本理论。[16]甚至有人用分权制衡的原理来分析政府采购制度、税务稽查制度、业主代表大会制度。近年来,中国进行的大部门制改革,探索政府机关内部的“三权制约”,即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三权制约”借鉴了“三权分立”的权力制约理念,表明中国政治体制对西方的三权分立的理念从完全排斥到有限借鉴,这是观念上的重大进步。但“三权制约”与三权分立具有本质的不同。首先,西方国家实行的“三权分立”是指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国家权力的制约平衡;而“三权制约”既适用于整个国家公权力的结构和运作机制,也适用于政府部门内部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既涉及权力运行的横向关系,也涉及权力行使的纵向关系。其次,西方国家实行的“三权分立”主要注重权力制约权力,而我国的“三权制约”更注重权利制约权力,这里的“监督权”不是仅指司法权,更多的是指人民监督、舆论监督。[17]由于“三权制约”是在中国现行宪政体制的框架内局部改进,其宗旨或基点仍为三权之间的统合,是在统合基础上的制约。因此,这一改进的效果还有待于中国政治实践的检验,其运行机制的设计和现实可行性仍缺乏实证说服力。更重要的是,这一改良措施不可能克服原来体制中固有的根本性缺陷,不能真正地实现权力制约,也不能完全适应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更不能解决反腐败难题。但这尝试体现出来的对权力制衡体制从绝对排斥转向有限接纳,是中国从部门内权力制衡到部门间权力制衡迈出的坚实一步。其实,制衡体制在民间也曾有过个性实践。不仅如此,自治团体与群众性自治组织也在管理模式上进行过创新性改革。贵州省锦屏县平秋镇圭叶村把审核财务的一枚印章分成五瓣,分别由5名村民代表各管一瓣,经他们审核同意后把梨木合起来盖上,村里花出去的钱才能报销。该举措隐含的权力分立、权力制衡的宪政理念。[18]


  

  然而,中国实行制衡型宪政体制,是否要完全效仿西方某个国家三权分立的模式呢?当然不是,同样是权力分立,西方国家的体制各有不同,也许制衡体制没有唯一的标准或者统一的模式。美国的模式注重国家权力平衡;英国模式的特点是议会主权;法国模式则特别注重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离,以至于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与司法权区分开来。制衡型宪政体制完全可以在中国的原有体制上进行改造,而不是将中国原来的宪政体制推倒重建、另起炉灶。


  

  首先,在中国建构制衡型宪政体制并不意味着否定共产党的领导。制衡型宪政体制并不与多党制完全对应,西方民主制度的本质也是“一党执政下的三权分立制”。因为“政党轮替”仅仅是挑可以执政的政党,选举获胜后,政府的运行还是要靠一个政党来操控的;当然也有联合执政的情况,但是联合执政也是只有在联合者做出一致决定的时候,其执政意图才能实现。[19]虽然制衡型宪政体制更适合多党制,甚至多党制是制衡型宪政体制的源头活水。但不能因此否定在非多党制的国家搞制衡型的宪政体制的可能。在一党独大的国家,制衡型宪政模式并非个例。尽管一党制在相当程度上会抑制制衡型宪政体制的生长,但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存在着现实的合理性。因为,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持续增长的根本保障,中国也没有实行多党制的社会基础。这就意味着,中国分立型的宪政体制只能在这一前提下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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