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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法庭席位设置

  

  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虽然仍然保留了传统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许多做法,但还是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一些积极因素,确立了一种“控辩式”庭审模式,明确地将被害人确立为公诉案件当事人,这样,无论在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出席庭审和作证的身份同一,都是当事人,其在法庭上的席位也应当同一,不能再让被害人站在证人席上作证陈述,这就要求法庭设置专门的被害人席位,不仅供被害人出席庭审时使用,体现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诉讼主体身份,而且应当考虑被害人作证的特殊性,满足被害人作证的技术要求。


  

  1997年1月31日,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下发了《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通知》i就刑事审判的法庭席位设置问题作出新规定:“审判法庭的审判区正面设审判台(高度与审判法庭面积相适应);审判台右下方设书记员席,以区分审判人员与书记员的不同职能;公诉人席置于审判台前方右侧;被害人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置于公诉人席右侧;辩护人席置于审判台前左侧;证人、鉴定人席置于公诉人席右侧;被告人席设于审判台正面,采用低栅栏。审判台适当高于其他席位,以体现审判法庭以法官为主导的特点,同时可避免因审判台与其他席位都在一个平面上,以致旁听席人员的视线被书记员、证人、鉴定人、被告人挡住,而看不到审判员的弊端。”将被告人席单独设置在审判席正面,并且与辩护席隔开,但降低了公诉席、辩护席的位置,不再与审判席处于同一平面上,同时,在公诉席右侧增设了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席,这样,保证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能够与公诉人并排而坐。此外,还明确了书记员席和证人、鉴定人席的具体位置。应该说,该规定在保留原来法庭席位设置优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凸显了法官席的权威性,并且考虑到了被害人诉讼地位当事人化的要求,显然是一种进步。


  

  然而,尽管该文件发布已经十几年,但据笔者调研所知,我国绝大部分刑事法庭至今仍然没有设置专门的被害人席位。如果被害人出席庭审,各地做法不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大部分都是让被害人坐到公诉人旁边增加的座位上,与公诉人联席而坐,从而将两种不同身份的控方“合二为一”,将被害人视为附属于公诉人的一方当事人。二是不让被害人以当事人身份参加整个庭审活动,而是在作证时传其出庭,让他站到证人席上,视同一般证人接受法庭询问,被害人作证结束后即告知其退庭,从而剥夺了他的庭审参与权。三是让被害人在旁听席上旁听,在公诉人举证阶段才出庭陈述并接受询问,也不允许他们享有申请回避、询问质证、发言辩论等法定诉讼权利。极少数法庭虽然设置了被害人席位,但在审理过程中,时常出现限制或剥夺被害人陈述权、发问权、宣读、出示证据权、法庭辩论权等现象。毫无疑问,上述种种做法既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又侵犯了被害人的庭审参与权和作证权,是对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漠视,从而使得立法者为被害人所精心设计的各项诉讼权利变得纯属多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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