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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法庭席位设置

  

  产生上述差异的原因除了意识形态、诉讼模式外,更主要的就是作为法庭设置之基础的诉讼理念。“在德国,刑事诉讼不被视为对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斗。”[10]德国刑事审判在“研讨辩论观”诉讼理念下实行“轮替诘问”,虽然审判长作为研讨辩论的主持人主导庭审进行,但是,他不像美国同行那样消极听证。此外,根据德国法律规定,法官在庭审中还有“照料义务”和“澄清义务”,在“轮替诘问”下,他必须保证所有有关的问题都有被提出研讨的机会,几乎所有的诉讼参与人都有权直接发问,而无须通过审判长提问。


  

  (四)芬兰刑事法庭席位的设置


  

  芬兰虽然也属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但由于其地处现代人权理念重要策源地的北欧,其刑事法庭席位设置贯彻了一种人文主义的诉讼理念,他们的法庭形式接近家庭法庭、未成年人法庭的“圆桌审判”模式,主要特点就是审判凸显诉讼民主和人权保障,更具人文关怀色彩。芬兰刑事法庭席位设置大致是:法官席、检察官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席、证人席及书记员席都围绕一张圆形(或椭圆形、半月形、U形)法台设置,法官席位于法庭正面中间,位置不垫高。法官席前方右侧是检察官席,左侧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席,双方对向设置。法官席对面是证人席。必要时还可以增设被害人席。


  

  笔者认为,这种席位设置既体现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满足了证人作证的技术要求,又增强了法官的亲和力,缩短了法官与被告人之间的空间距离和心理距离,给被告人型塑了一种平等参与讨论问题的感受,不仅更容易取得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作,提高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而且使刑事司法更加贴近社会生活,增加普通民众对法院和法官的亲近感,减少法院审判的神秘性,从而更好地实现刑事审判查明案件事实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三、我国刑事法庭席位的设置


  

  我国刑事法庭席位的设置经历了一个历史演变过程,这种演变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尤其是庭审方式改革和被害人诉讼地位变化的要求。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一种职权主义乃至超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和庭审方式,法庭上没有独立的被害人席,检察官席位的设置经历了一个从台上迁移到台下的过程。


  

  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刑事法庭席位的设置一直是法官和检察官并排而坐,形成了法官和检察官共同“审判”被告人的局面。这样的法庭格局不仅在外观上容易给人留下法庭审判就是法官和检察官共同审讯被告人的印象,也在实质上使得被告方的辩护权受到极为明显的抑制,从而难以形成为公正审判所需要的控辩平等对抗的格局。


  

  1985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审判台、公诉台、辩护台位置的规定》,为了便于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在开庭审判中充分行使各自的职权,在总结我国多年来经验的基础上,并参照外国的通常做法,对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的座席位置作出以下规定:“审判法庭的审判区正面设审判台,高20至60公分(高度要与审判法庭面积相适应);审判台前方右侧设公诉台,高度与审判台相同;审判台前方左侧设辩护台,高度也与审判台相同。在审判台、公诉台和辩护台上,分别设置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的座席。公诉台与辩护台呈八字形,都面对被告人。证人座席位置设在公诉台右下方平地上。”这一规定改变了当时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庭对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座席位置安排不一致的现象,对审判席位的设置作了统一的规定。该规定出台以后,各级人民法院都开始严格按照此规定布置审判法庭,改变了公诉台和审判台并排设置的局面,公诉台被移到了审判台的右前侧,与辩护台遥遥相对。这样,在法庭上,法官席位居中而坐,符合其公平裁判者身份。控辩双方席位相对设置,位于同一平面上,充分贯彻了控辩平等的理念。而证人席与审判席、公诉席、辩护席和书记员席相对,且位于被告人席的左侧面,可以保证证人作证时的表情、声音能够被法官、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及书记员看到和听到。这种法庭席位设置基本满足了证人作证的技术要求,与域外国家(地区)刑事法庭席位设置的基本原理相通。不足之处有三个方面:第一,审判席、公诉席和辩护席处于同样高度,无法体现法官作为裁判者的权威和尊严。第二,被告人席是一个单独设置的铁栅栏“囚笼”,位于法官席的对面,并与辩护入席位隔开,二者相距较远。这虽然满足了被告人作证的需要,却无法体现被告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告人在庭审中根本无法与辩护人进行接触,更不用说相互之间及时沟通,从辩护人那里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被告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审讯客体地位。第三,虽然当时的被害人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证人,但被害人陈述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被害人作证的身份也是被害人,即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让他们站在证人席上作证与其身份明显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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