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会议列席制度。传统观点认为,实行列席制度,是检察委员会程序公开的有效尝试。过去检察委员会的工作基本处于封闭状态,鲜为外界所知,使外界感觉检察委员会的工作很神秘甚至产生“暗箱操作”的误解。因此,作为检察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委员会工作,也应适度公开。[6] 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建立了院内位担任检委会委员的领导以及内设机构有关负责人的列席制度。但仅仅局限于本院以内的列席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尤其在检委会履行司法职能,讨论决定重大案件时,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检委会的专家咨询制度,邀请学界或者业务界的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邀请法院或者其他相关系统的专业人士予以列席,列席人员的确定和邀请应当由主持检委会的正职检察长来作出。列席人员的意见不算作检委会委员的正式意见,但应该作为有价值的参考意见充分予以重视。
在检察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上,要实现司法、行政两套程序的共存与兼容,前提是要健全检委会办事机构的会前审查职能。
一般认为,检委会办事机构的会前审查职能包括程序过滤和实体把关两项职责。程序过滤的功能是:对提交检委会讨论案件或事项的范围、内容是否符合提请要求等进行审查,并对是否适宜提交检委会讨论提出明确意见,供检察长参考;对提交讨论事项或案件材料的格式、内容是否规范进行审查,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正意见,对于材料不完整的,要求承办部门补充。通过程序过滤,剔除不符合上会条件的案件和事项,保证检委会集中精力议大事。[7] 在检委会存在司法、行政两种程序可以选用的情况下,应该扩展检办的程序过滤职能,在负责剔除部分不符合条件的议案的前提下,进一步赋予检办议案归类、程序选择的职能,作为每一次检委会的正式启动程序。具体来说,检办对于符合条件的议案,应该作出具体的归类与区分,确定议案究竟属于个案分析,还是类罪研究,属于司法认定,还是政策决策,以此来确定本次检委会的职能定性。在研究了议案的具体类型和属性后,检办可以作出程序类型的选择以及具体的设计建议,提交到检委会的主持人——检察长处,由其作出最终的取舍。
在完善了检委会办事机构的程序过滤、程序归类的制度以后,我们再来研究具体的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完善问题。检委会讨论决议重大案件沿用现有的常规讨论决策程序并没有什么大的不妥,本来这种程序就与司法活动有着天然的亲缘性。但是在前面形容这种程序具有“类司法化”的特征,事实上由于它虽然具备了司法程序的很多表象,但在实质上还是有所区别的。相对于一般意义上的司法程序,它最主要的缺憾在于案件讨论决策者对案件的亲历性缺乏最起码的保障,这是不符合司法的一般规律的。也就是说要完善检委会讨论决议重大案件的司法程序,关键在于使与会者能更贴近案件事实和证据,更大程度上体现出对案件的亲历性。虽然我们认为原则上检委会一般对案件事实认定不作讨论,但不可否认的是,案件的法律认定与对案件的细节了解是密不可分。一般来说,参与检委会的成员中,除了案件承办人和承办部门负责人之外,很少有人能对案件的细节有较为深刻全面的了解。为了开拓检委会亲历案件的渠道,保证检委会委员不被单一的倾向性意见误导、蒙蔽,建议设立专职委员亲审程序。也就是说,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讨论前应由承办人将所有案件材料提交检委会专职委员,由两名专职委员分别对案件予以亲自审理,必要时可以对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进行讯问或询问,以保证对案件有一个亲历性的全面深刻的了解,作为案件判断的基础。在召开检委会时,先由案件承办人、承办部门汇报案情,阐明观点,然后由亲自审理过案件的两名专职委员分别作出补充、修正,阐述自己的独立见解,以此保证检委会讨论具有更客观、更扎实的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