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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委会制度的二元化改造

  

  二、检察委员会制度的二元化分解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以下事项: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如何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讨论决定本院直接办理的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军事检察院请示的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和抗诉案件,并做出相应决定;讨论检察长认为须审议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并做出相应的决定;讨论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和汇报;讨论通过各项检察工作条例、规定;讨论检察长认为有必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分析以上六个内容,我们可以作出归类和总结,即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内容事实上主要包括两块:一是重大案件,二是重大检察业务事项。其中,重大案件的内容是一种个案的研究和认定,主要是一种具体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而重大事项则可归结为一种检察政策、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具体检察工作的抽象总结,主要是一种上下级院之间、本院内部上级与具体承办人之间的宏观的政策指导过程。这个过程的性质无疑是属于检察行政职能的范畴,更多地体现了检察一体制的行政化管理要求。


  

  可见,检察委员会的工作内容并非是一个单纯的范畴,而是一个混合体,其中既包括了部分具体司法职能,也包含了部分检察业务行政职能。这事实上取决于检察委员会这个主体属性上的双重性,一方面,它是区别于一般检察员的独立的办案主体,当然具备司法职能;而另一方面,它也是区别于检察长的检察机关集体领导机构,也具备一定的行政领导职能。对应这样的局面,我们对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建议是,对其组织结构和议事程序也进行一种二元化的改造。换句话说,面对检委会的不同议事内容,我们应该设置不同的检委会组织方式,同时适用不同的议事程序。


  

  对应重大案件讨论决议的司法职能,我们当然应该启用专业化、司法化的组织机构,对应的议事程序当然也应该是典型的司法化程序,注重主体对案件事实的亲历性,以及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性。在这样的程序中,对案件的最终处断主要依赖的是检委会成员的个体理性,而非是集体的领导力和民主性。并不是说整个处断案件的司法过程是一个表露意愿,民主决策的过程,而是一种个体理性与个体理性相互博弈,相互冲突,然后又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的过程,博弈和决策质量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成员个体理性的深度以及精准度。因此,这样的议事程序并不过多地依赖复杂的步骤和先后顺序,而是以各个成员的独立的、平行的、完整的个人见解的铺叙为要义,观点和观点的碰撞、各自观点的论证、说服和被说服是这个程序的灵魂所在。而在这个过程中,不适宜机械地运用民主表决制,因为理性的强弱不在于支持人数的多寡,换句话说,真理未必在多数人处,而我们决不能将民主的帽子强扣在正义和理性头上,以民主的形式来搪塞司法功能的实质,并推脱错案的责任。也就是说,类似于国外的陪审团,我们检委会得出案件结论的前提一般应该是形成一致的意见,如果通过了论证、辩论、说服还是不能最终形成一致的意见,还有部分异议不能有效合理地排除的话,也不宜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作出决定,而是应该中止检委会的程序,然后将各种检委会成员的不同意见作为检察长的参谋意见,由检察长对之进行综合权衡后来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也就是说直接适用检察长负责制;或者将异议全部记录在案,然后将案件提交上级院检委会予以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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