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要避免过度分析的现象
认定事实离不开对事实、证据的分析。通过分析消除证据之间特别是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是办案中的重要工作。只不过,因案件具体情况的差异,有的案件证据情况较好,证据之间没有明显矛盾,需要分析的工作量较小;而有的案件证据之间的矛盾较多,需要分析的工作量较大。
值得特别重视的是,分析与证明不是同一概念,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建立在证据证明的基础上,不能对证据之间的矛盾进行过度分析,以免出现对于本应用证据证明的内容,实际上用分析作了替代。特别是对于缺乏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的案件,当案件事实的某些环节存在疑问,难以作出合理解释时,不能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简单用分析取代证明,从而“排除合理怀疑”,更不要“勇于”得出事实可以认定的结论。因为分析的主观性很强,远不如通过证据证明更有客观性。如果对于证据之间存在疑点的案件“勇于”作出有罪认定,则存在定案出错的隐患和风险。例如,对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动机不合理,或者相关目击证人所证作案人体貌特征差异较大,或者被告人供述与尸检鉴定、现场勘查、证人证言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等情形,不通过调查取证加以澄清,而是根据现有材料进行分析以排除疑点。这样做,常常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反而可能造成对于该补查证据的未能及时补查,使这些问题从一审向二审乃至死刑复核阶段延续,甚至成为不核准死刑的原因。
当然,在反对过度分析的同时,也要避免过于纠缠于细枝末节的现象,导致对证据实际上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程度的案件,因为部分不影响定案的“疑点”而不敢定案。证据问题有真问题和假问题之分。真问题是相对重大的影响事实认定的问题,多需要通过补充证据等途径加以解决。而假问题是不影响定案的细枝末节问题,多可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加以解决。对真问题和假问题的有效辨别,需要司法人员通过积累司法经验、加强业务学习等多种途径来实现。
(三)要力争把证据问题解决在一审判决前
刑事案件的证据质量在根本上取决于侦查阶段取证工作的质量和水平。这是由刑事诉讼活动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办案理念和取证工作水平总体上不断提高。但是,由于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司法工作机制不很完善等多种原因,取证不全面、不细致、不规范等问题仍较突出,尚须进一步加强对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从审判工作角度看,有效利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加强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沟通、协商,促进做好取证工作,十分重要。如果起诉前未能做好取证工作,案件一旦进入审判阶段,常可能因时过境迁难以补充证据,导致案件处理十分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