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分析供证关系宜注意的问题
(一)要辩证看待先供后证的价值
虽然先供后证比先证后供更有利于事实认定,实践中对此也形成广泛共识,但对供证先后关系的分析,只是审查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的一个环节或者一项内容,而不是认定事实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认定事实的证据标准,始终是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4条强调,对于“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的,还要求“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才“可以认定有罪”。后两个条件非常重要,办案中要十分重视。
首先,即使是具有先供后证特征的案件,如果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的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存在提取不规范、鉴定不规范等问题,也很可能影响定案。例如,对于根据被告人供述找到的作案工具、被害人或者被告人的衣物、被害人的财物,没有制作提取笔录,有的虽制作了提取笔录,但缺少见证人等相关人员的签名,或者对证据的具体特征缺乏规范细致的描述,应当拍照而未拍照附卷;对于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的被害人的手机、首饰、手表、摩托车等物品,没有依法组织辨认,或者虽作了辨认,但未按照要求作混合辨认,或者作了混合辨认,但没有制作辨认笔录,尤其是未对查获的手机进行串号比对,不能准确地认定该手机系被害人所有;对于根据被告人供述找到的被害人尸体(尸块)没有作辨认或者鉴定,以致不能准确确定死者身份,对于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如尖刀、枪支、绳子、胶带)、手印、足迹、衣物或赃物上的血迹等没有作鉴定,或者作了鉴定,但鉴定程序不规范;等等。这些证据问题均可能成为影响定案的重要问题,有的可能导致无法定案。故《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规范取证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办案中应当认真执行。
其次,即使案件具有先供后证的特征,如果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也很可能影响事实认定。例如,在一起绑架案中,被告人吕某某供称,其为了偿还赌债而产生绑架儿童勒索财物之念,后到同村一姓袁的人家,将不满3岁的儿童袁某某骗至村外田地里,因袁啼哭,吕某某恐事情败露,遂扼掐袁颈部,致其死亡,并将尸体藏于一沟内玉米秸下。本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在被告人带领指认下找到的被害人尸体,证实被害人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尸检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有作案动机的赌债欠条与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紧随被告人出门并失踪的相关证人证言。其中,被告人带领找到被害人尸体,是典型的先供后证,有利于定案。但是,卷内材料显示,被告人到案后在前四次讯问中仅承认为偿还赌债而将被害人偷走藏起来,从第五次讯问开始才承认绑架杀害了被害人,而该次讯问的地点在刑侦大队(不在看守所),讯问时间长达15个小时.且有罪供述中关于绑架动机等细节的供述不稳定。这说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很可能系不自愿作出的,影响对其口供真实性的判定,加上本案的其他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依法不核准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