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供证关系的类型及其对事实认定的影响
按照取得口供与取得其他证据在时间或者逻辑顺序上的先后,供证关系可以分为先供后证和先证后供两种类型;按照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契合程度,供证关系可以分为供证一致和供证矛盾两种类型。不同类型的供证关系对于事实认定的影响有很大区别。
(一)供证先后关系与事实认定
1.先供后证有利于事实认定
先供后证系侦查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取得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广义上,可以把先供后证中的“证”解释为“印证”,故凡是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后,根据该供述取得其他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甚至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均属于先供后证。例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供述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他作案人员或者包庇者,后者到案后作了有罪供述,印证了前者的供述。这种情形也属于先供后证。狭义上,可以把先供后证中的“证”解释为“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故先供后证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取得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不包括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实践中常见的先供后证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取得物证、书证。
先供后证对于事实认定有两方面的价值。首先,可以增强司法人员对口供真实性的确信,对口供的证明力有补强的效果。因为,根据生活常理和司法经验,如果非被告人本人作案,则基本不可能带领侦查人员找到作案后抛弃的作案工具、赃物等证据(听作案者转述获得该信息属于极罕见的情形)。即使口供的取得存在逼供、诱供等情形,但如果犯罪嫌疑人事先不掌握其他证据的所在,无论如何也难以供述出来。故先供后证对于供述的真实性有明显的补强作用。其次,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本身增加了案件的证据总量,完善了证据链。特别是物证、书证属于客观性证据,证明力很强,有利于案件事实认定。鉴于先供后证关系对事实认定具有这些积极价值,《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4条明确提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实践中,先供后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找到了被掩埋在沟壑、山洞、废弃矿井中的被害人尸体,或者被肢解后抛弃于不同地点的被害人尸块;找到了被抛弃的作案用的斧子、尖刀、绳索、作案时所穿衣物、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证;找到了收购被害人首饰、手机、汽车等赃物的地点和人员;等等。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因形迹可疑或者行为异常而到案,随即供认了所犯罪行,由于侦查机关当时尚不掌握有力证据,故先供后证的特征会表现得很典型。可以说,犯罪嫌疑人供述后带领侦查人员找到的证据越隐蔽、越重要,越能够起到增强口供真实性的效果,越有利于事实认定。在没有目击证人、也缺乏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的案件中,先供后证对于事实认定的价值尤为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