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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证关系与事实认定探微

  

  然而,口供的证据优势,也是其诱惑性和隐患之所在。一旦某人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而又不愿意供述,则为了获取口供,就很可能发生刑讯逼供现象。实践证明,近年来发生的冤错案件(如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多与刑讯逼供有关。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1998年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1999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对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问题作了规定,但基本是宣言性的,缺乏可操作性。同时,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也不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例如,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执行拘留前,无须立即送到看守所羁押,侦查人员可以在看守所之外的地点讯问犯罪嫌疑人,而这段时间往往成为取得口供的“黄金时段”;即使将犯罪嫌疑人送到看守所,侦查人员也可以履行简单的手续,以指认现场等名义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并在没有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监督的情况下,在看守所之外的地点再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在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允许律师在场,也没有强制性要求同步录像的规定;等等。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根据司法解释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并予以排除的情形,刑讯逼供现象难以遏制,因采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而定案的冤错案件时有发生。”[1]正是鉴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危害和屡禁不绝,这次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制定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对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和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可操作性强。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如能得到切实有力地贯彻执行,则有利于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


  

  当前,刑事诉讼是以侦查而非审判为中心展开的,庭审尚未完全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刑事裁判的基础工作是阅读侦查案卷。在这种条件下,为确保案件质量,防止出现冤错案件,强调对供证关系的审查具有十分突出的现实意义。因为一旦可以确认根据被告人供述查获了对定案有较大价值的物证、书证等证据,则口供的真实性或者客观性会显著上升。可以说,审查供证关系是在当前刑事诉讼模式下的一种不得已而又较为有效的办案方法。在没有有效制度保证口供自愿性的情况下,通过分析供证关系来判断口供的真实性或者客观性,强化口供的证明力,可以较好协助解决定案问题。这便是供证关系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制度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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